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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诉某告徐某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徐某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铜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

原告宋某甲

原告宋某乙

原告宋某丙

委托代理人宋某成,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地址河南省永城市X区东方大道西段。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诉某告徐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成,被告徐某、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东亚,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某,2010年11月9日6时许,被告许永红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KM+100M处时,与原告亲属宋某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宋某喜当场死亡且车辆损坏,经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x元,现起诉某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误某等共计x元。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承担。二、本案受害人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三、原告主张精神损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四、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对此不应得到支持。五、我方已在交警部门交了15万押金,已支付给原告一部分,应在赔偿款中扣减。

被告徐某辩称,与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一致。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不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某、鉴定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6时15分许,被告徐某驾驶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型客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KM+100M处时,与同向前方原告亲属宋某喜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宋某喜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付给原告x元,另查明宋某喜生前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家庭中承包地于2002年被高速公路建设占完,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宋某喜家庭承包地被高速公路占完的证明、原告的家庭亲属关系证明、原告杨某的综合残疾证,公安机关对事故车辆鉴定后出具的结论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大型客车在道路上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宋某喜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宋某喜其家庭承包地已被征完,户籍性质虽为农民,但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原告杨某虽提供了综合残疾证,但其是否丧某劳动能力应通过有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本案中原告杨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某、处理事故人员误某共计x元。

二、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某、处理事故人员误某共计x.8元,扣减已付x元,余款为x.8元,被告徐某负连带责任。

以上两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保全费2190元,共计467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徐某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四份,上诉某江苏省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某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

审判员王某收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徐某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铜民初字第X号

一、赔偿清单

死亡赔偿金:x×20年=x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丧某:x元

处理事故人员误某:450元

以上共计x元

其中保险公司赔偿x元

被告运输集团公司赔偿(x-x)×70%=x.8元

已付x元余款x.8元

二、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某、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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