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易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易某诉称:我与被告康某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2月7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康某。我们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康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小孩归我抚养。
经查:原告易某与被告康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25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2月7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康某。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但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从2011年10月开始分居。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汤某某1500元,欠肖某某1200元。原告易某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易某与被告康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康某由被告康某抚养,由原告易某从2011年11月28日开始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直至小孩康某年满18周岁止,小孩抚养费支付方式为按年度支付,每年11月28日支付下一年的小孩抚养费。原告易某有探望小孩肖靓的权利,被告康某对此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易某自愿补偿被告康某6000元,此款已由原告易某当庭支付;
四、共同债务中欠汤某某的1500元由原告易某负责偿还,欠肖某某的1200元由被告康某负责偿还;
五、原告易某与被告康某其他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六、原告易某与被告康某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邵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