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甲。
被告黄某。
被告庞某乙。
被告庞某丙。
被告庞某丁。
被告庞某丙。
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荣,广西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代表人陈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戊,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黄某、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丙、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甲,被告庞某乙及其与黄某、庞某丙、庞某丁、庞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荣,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07月25日17时50分,刘某章驾驶桂FC24××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2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被告亲人彭德强驾驶桂APE8××号轿车沿32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段,彭德强醉酒后驾驶无保险有效期的桂APE8××车跨越道路中心线超越同向行驶的前车时,未注意避让原告对向行驶过来的桂FC24××车辆,导致彭德强的车辆车头左侧与原告刘某章驾驶的车辆车头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严重损坏,刘某章受伤,彭德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2011年8月18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了南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德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章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是因彭德强严重跨越占道并醉酒后驾车造成的严重交通事故的后果,原告原本是以该车辆作为营运车来维持家庭的生活开支,由于彭德强的酒后驾车,严重违反了交安法的法规,直至目前,由于与彭德强的家属无法协某处理该事故双方所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车辆尚未能维修,无法营运,生活亦无来源,给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被告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桂FC24××车辆维修费32556元、评估费1625元、施某168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4165元、待班费(货物转运搬运)400元,承包费1974元、误工费13384元、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500元,合计56784元。由于被告亲人彭德强在该事故中是醉酒后驾驶无有效保险期的轿车行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黄某、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丙应赔偿原告(32556+1625+1680+500+4165+400+1974+13384+500)×80%=45427元。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五被告无法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达成协某处理,给原告的收入及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黄某、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丙赔偿原告因2011年7月25日事故造成桂FC24××车辆损失修理费、评估费、施某、拖车费、停车费、待班费、承包费、误工费、处理事故交通费等共计45427元;2、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丙辩称:一、被答辩人在本案当中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答辩人既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当中的当事人,也不是交通事故车辆的车主,也没有取得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授权委托,所以被答辩人在本案当中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诉讼遗漏诉讼当事人。本案诉讼遗漏了交通事故责任人之一刘某章以及交通事故车辆桂FC24××的所有人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车辆登记车主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扶绥分公司,没有以上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就无法查明事实,必将造成错误的判决。三、被答辩人的多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2556元过高,《评估结论报告书》属私自委托评估,没有取得其他当事人同意评估,也未取得法院同意评估,答辩人不予认可,所产生的评估费1625元,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2、待班费与本案无关。待班费产生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所以与答辩人在本案当中无关。3、被答辩人的承包费、误工费与答辩人无关,造成的损失无计算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四、本案当中,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80%的事故责任,答辩人认为不合理,答辩人承担的责任偏重,答辩人认为如需承担,也应在责任的70%比较合理。综上答辩,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公正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一、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复函精神,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对驾驶人醉酒的,除抢救费用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南公交认字[2011]第(略)l000××号),彭德强在事故中属醉酒驾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高达:250.6mg/100m1),属《交强险条例》和条款规定的法定免责情形。《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授权制定的,属法律的特别规定,在处理有关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应当以法律特别规定为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在饮酒后违法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交强险虽可为驾驶员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提供保障,但不能为驾驶人的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负责。因此,事故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过错情况自行承担。《交强险条例》设立以上免责条款的目的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具体表现在:一是加强了对肇事方的惩罚力度,达到保护受害人、促进道路安全的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部分违法行为列为除外责任,就是要通过对违法者的经济制约,提高道路通行者的守法意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假如允许违法者通过缴纳少量的保险费就转移自己因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无形中会鼓励违法者从事不法行为,不但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立法本意,而且可能使保险成为违法者逃避责任的工具。二是体现公平公正性原则。醉酒驾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严重因素之一,假如将此类行为列入保险范围,势必会增加保险赔付率,提高保险费,守法者将为违法者的违法行为支付费用,不利于体现公平性原则,同时会造成社会负面影响。三、我司非事故当事人,并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范围的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本案诉讼费亦不应由我司分担。四、原告与本案其它被告之间系侵权赔偿关系,而被保险人与答辩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二者性质不同,赔偿的依据和原则也不一样,双方合法的合同权益,应该得到遵守和保护。答辩人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应承担本案赔偿义务。为维护法律公正和社会公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17时50分左右,彭德强驾驶桂APE8××号轿车沿32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刘某章驾驶桂FC24××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2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南宁市X区X国道793公里+100米处路段时,彭德强驾车跨越道路中心黄某虚线超越同向行驶的前车时,未注意避让对向行驶过来的刘某,刘某章亦未能及时采取相应的避让措施,导致彭车车头左侧与刘某车头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严重损坏,刘某章受伤,彭德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桂FC24××号车支出了车辆施某168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4165元、待班费400元。
2011年8月18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德强醉酒后驾车上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跨越道路中心线超车过程中,不注意观察车辆前方路况,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车辆行驶状况,遇到对向车辆占道超车时,未能及时采取相应的避让措施,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后,桂FC24××号车至今一直停放在停车厂。刘某章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为该车于2011年7月25日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的勘查人员对该车进行评估并结合对维修厂和配件市场进行询价的结果,确定该车的维修费用已大于标的实际价值,已无维修价值。该公司采取重置成本法对该车进行了评估,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桂FC24××号车在2011年7月25日的维修费评估价值为94737.60(重置价格)×40.56%(成新率)-5870元(残值)=32556元。原告为此次评估支出评估费1625元。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资质等级是乙级,职业范围是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有效期至2011年7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出具证明载明,该公司申请将其乙级物价评估机构资质升级为甲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已通过自治区物价局初审,相关资质材料上报国家发改委审批办理中。
另查明,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扶绥分公司(以下简称“宇运公司”)是桂FC24××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系于2002年8月16日注册登记使用,新车购置价格为68300元。宇运公司(甲方)与原告刘某(乙方)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了《协某》,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6日,乙方自愿将桂FC24××号车挂靠甲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务;挂靠期间乙方按一年12个月向甲方支付劳务费、安全培训管理金即劳务费110元/月、安全培训管理金为400元/年,合计全年劳务费、安全培训金1720元/年;如一次性交清劳务费则按优惠2个月,合计全年劳务费、安全培训金1500元/年。原告依该协某向宇运公司交纳了2011年度的管理费1500元。宇运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出具声明,载明桂FC24××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某,本案事故的诉讼由刘某主张。刘某自诉其与刘某章系父子关系。
桂APE8××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彭德强。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7日,有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
还查明,彭德强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丙四名子女。彭德强的父母先于其去世。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协某、证明、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发票、结论报告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声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作为桂FC24××号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实际管理权,且该车的登记车主南宁市宇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扶绥分公司出具声明表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的索赔权利由原告行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彭德强在该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彭德强对本起事故承担70%的责任。由于彭德强已经在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和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黄某、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丙作为彭德强的继承人,在本案中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彭德强的财产,故该五人应在其继承彭德强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桂APE8××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桂APE8××号车的驾驶人彭德强醉酒后驾车上路行驶并引发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桂FC24××号车严重损坏,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因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车辆维修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桂FC24××号车严重损坏,原告为确定该车的损失委托了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价格评估资质,该公司对该车进行初步评估之后确定该车的维修费用已大于其实际价值,已无维修价值。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该车至今未维修亦无维修意义。因此,如按该报告书中的评估结论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亦不符合公平效益原则,但桂FC24××号车在事故中遭受到损坏的确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项车辆维修费实际为其所遭受到的车辆损失。从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结论报告书中可知,桂FC24××号车的成新率为40.56%,该车的残值为5870元,基于该车的新车购置价格68300元,可以计算得出原告所遭受的车辆损失为68300元×40.56%-5870元=21832.48元。至于被告方提出原告委托的评估公司无相应资质的问题,虽然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11年7月1日止,但从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出具的证明可知,该公司正在申请将其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升级为甲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且已通过了自治区物价局的初审,相关资质材料正在上报国家发改委审批办理之中,因此,该公司仍然是有资质对桂FC24××号车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的,本院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评估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坏,其支出的评估费1625元,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3、施某、拖车费、停车费、待班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桂FC24××号车损坏,并产生了施某168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4165元、待班费400元,有相应的发票所证实,该些费用均属于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
4、承包费。桂FC24××号车为营运性质的车辆,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该车受损而无法进行营运,但原告仍需按其与宇运公司签订的协某向宇运公司交纳相应的管理费用并且其亦已实际交纳了2011年度的管理费1500元。因此,从事故发生当天至2011年12月9日评估公司作出结论报告书确定桂FC24××号车已无维修价值,在这段期间内,原告为该车向宇运公司缴纳的管理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财产损失,故该项损失应计算为1500元÷365天×136天=558.90元。至于原告将该车应缴纳的保险费用算入承包费的主张,由于保险费系原告为分散其运营车辆过程中的风险而支出的费用,其不因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否而增加或减少支出,故保险费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5、误工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用于运营的车辆严重损坏并停运,导致其误工,因原告为处理本案事故而委托评估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直至2011年12月9日评估公司作出结论报告书,确定桂FC24××号车已无维修价值,原告作为一名专门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司机,其在得知该车的这一结论之后理应另行寻找途径从事工作,而不是一直等候本案事故赔偿事宜处理完毕之后再行工作,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1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9日共计136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1年全区X镇在岗职工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4907元/年÷365天×136天=13006.44元。
6、交通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张其花费了50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
上述款项中车辆损失21832.48元、评估费1625元、施某168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4165元、待班费400元、承包费558.90元、误工费13006.4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3967.82元,应由被告黄某、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丙在其继承彭德强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777.47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丙在其继承彭德强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某、拖车费、停车费、待班费、承包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777.4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83元,被告黄某、庞某乙、庞某丙、庞某丁、庞某丙负担28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丽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