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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某诉被告高某某、徐州市X区统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铜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甲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高某

被告徐州市X区统计局,住某地徐州市X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铜山区法制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某地徐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高某、徐州市X区统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的委托代理张某丙、曹某乙,被告高某,被告徐州市X区统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2009年12月12日19时50分许,第一被告高某驾驶苏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x+x处时,将由西向东且已到公路中心线上的行人曹某甲撞起一米多高某甩向路边七米处,造成原告头、膝、肘等多处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X区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铜山医院、徐州二院徐州中心医院、丰县中医院、上海骨科医院(西郊)住某长达110天,至今历时一年。事故发生时系原告毕业考试之际,致使原告多门学科未能参加考试,在这一年的治疗期间又没能参加实习,这对原告毕业证的获取和以后工作的落实都造成了极大的影响。被告徐州市X区统计局支付了必要的医疗费用,其它费用尚未支付。原告肌肉(左腿)仍在蒌缩,头痛头晕频繁出现、严重失忆。被告徐州市X区统计局系车辆所有人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处投保,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徐州市X区统计局辩称,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所受痛苦表示歉意,原告所起诉的相关数额,在原告住某期间医药费以及住某、交通费被告统计局已经支付完毕,另支付徐州中医院膳食费66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高某驾驶苏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x+x处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X路中心线上的行为曹某甲、黄明发生事故,造成曹某甲、黄明受伤,苏x号轿车损坏。本事故经铜山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甲、黄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丰县中医院、上海西郊骨科医院住某治疗共110天,所产生的医疗费、住某、交通费均由被告铜山区统计局支付完毕。原告住某期间由其姐姐曹某甲蓓护理,曹某甲蓓为非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原告受伤前系江苏省徐州市医药高某职业学校学生,因该起事故受伤未能参加当学期的期末考试,也未能参加双选会。另查明高某系铜山区统计局职工,事故车辆苏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铜山区统计局就原告后续治疗费自行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住某病案、二个诊断证明书、徐州医药高某职业学校证明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疏于观察道路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致原告损失。对此作为用人单位的铜山区统计局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对原被告之间就部分请求项目达成好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因原告为在校学生,由于受到事故伤害,造成缺考并因此未参加双选会,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山区统计局赔偿原告曹某甲后续治疗费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赔偿原告住某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以上二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铜山区统计局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王某收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铜民初字第X号

一、损失清单:

1、住某伙食补助费110天×18元/天=1980元

2、营某110天×15元/天=1650元

3、护理费290天×63元/天=x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共计x元

铜山区统计局赔偿后续治疗x元

二、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某、住某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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