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陶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于2010年2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0年3月18日之前还清。但至期被告未归还。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无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3月18日前归还。因至期被告未归还,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某出具给原告陶某的借条,合法有效,上述借条能够证明其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某借款人民币180,000元。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邵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