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
原告刘某乙。
被告华新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华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因记错开庭时间而未到庭,属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李文华
书记员杨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