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女,……。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
原告XXX为与被告XX服务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服务社支付其因治疗工伤产生的各项费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的相应费用,并为其补缴综合保险费;2010年3月19日,仲裁委做出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受理的决定,理由是XX服务社无营业执照,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与该社的争议事项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案进行诉前调解。在诉前调解过程中,本院查明XX服务社已于2010年3月15日注销,故告知原告,原告即申请将该社的负责人XXX变更为被告,并向本院递交了民事诉状。2010年6月3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提起的诉讼,并于2010年6月7日向被告XXX送达了民事诉状等诉讼材料。2010年6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委托代理人杨东和被告XXX、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24日,被告XXX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XX服务社成立之初的负责人周XX为共同被告;2001年7月12日,原告XXX表示同意追加周XX为第二被告;本院对此进行审查后,准许追加周XX为共同被告,并通知被告周XX参加诉讼。2010年7月2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委托代理人和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其于2003年5月至XX服务社工作,该社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2008年8月26日,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医院治疗,花用了大量的医疗费用,该社负责人XXX仅借给其6,000元,用于支付治疗所需费用,此后就对其不闻不问,其只能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交通事故肇事人给予赔偿,但由于交通事故肇事人下落不明,家中又无财产可执行,法院做出了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其只能申请工伤认定,并要求XX服务社负责人XXX和原负责人周XX共同承担为其补缴2003年5月至2010年3月综合保险费之责任,并共同支付其下列费用:工伤医疗费47,034.74元、鉴定费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元、生活护理费3,330元、工伤期间工资32,180元、交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35,000元。
被告XXX辩称,XX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组织,原告至其处担任快递员,自行提供交通工具,并根据业绩取得提成,该社每月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属于提成,而非工资,所以原告并非该社雇用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本案不能适用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而应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处理。由于原告是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没有劳动手册,XX服务社无法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其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此外,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08年8月26日,当时服务社的负责人是周XX,故其不应对原告受伤一事承担民事责任,何况XX服务社的注册资金只有5,000元,即便应承担责任,也应以此为限。据此,其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请。
被告周XX辩称,原告提供的盖有XX服务社公章的证明是其基于原告的要求而出具的,原告的收入金额与证明记载的内容一致,但是原告并非XX服务社的员工,该社并不发放原告工资,原告每月所得系根据完成的工作量抽取提成,因此原告与XX服务社之间所建立的是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至于其与原告建立合作关系的时间,其记不清了。非正规就业组织有一个特点,就是存续有效期只能为三年,三年期满后不得申请延期,如需继续经营必须重新注册成立一个非正规就业组织,原负责人也不得继续担任负责人,必须另设负责人,因此其与XXX轮流做非正规就业组织的负责人,第一次两人申请注册成立了XX服务社,三年期满后又成立了XXXX服务社,三年期限再次届满后成立了第二个XX服务社。其认为原告所受之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其也不同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XXX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持有上海市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于2006年7月颁发的《办理委托业务资格证书》,其中记载了“XXXX服务社”的内容。
被告XXX与被告周XX系合伙人,两人合伙经营快递业务,并决定轮流担任非正规就业组织的负责人,为此先后登记成立了XX服务社和XXXX服务社等非正规就业组织。2008年4月24日,被告XXX和被告周XX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各出资50%成立服务社,服务社经营产生的利润或亏损及债权债务均由两人按持股比例计算分配或承担等,此后两人注册成立了注册号为x的XX服务社(资金总额为5,000元),成立之初该社负责人为被告周XX,此后又变更为被告XXX,该社现已经批准注销。
2008年8月26日上午11时38分许,原告XXX在送快递时被一辆小客车撞伤,2008年8月27日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8年9月3日施行了手术,于2008年9月8日出院。被告XXX借给原告XXX6,000元,原告XXX于诉讼中同意将此款与两被告应支付给其的本案所涉费用相抵扣。
2008年9月11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XXX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因该案被告刘XX下落不明,该院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件,并于2009年8月14日出具了(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1、经司法鉴定,根据原告XXX所受之伤可酌情给予5个月治疗休息时间,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1个月治疗休息时间,营养3周,护理3周;2、原告XXX因受伤花用的医疗费为39,034.74元、残疾赔偿金为53,350元、6个月误工费共计8,754元、111天营养费共计3,330元、111天护理时间产生的护理费共计3,330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根据上述事实,该院做出如下判决:该案被告刘XX赔偿原告XXX医疗费39,034.74元、残疾赔偿金为53,350元、6个月误工费共计8,754元、营养费3,330元、护理费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纱布6.2元、绷带2.15元、小便盆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89.3元、车损费805元、停车费76元、评估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25,186.39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XXX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则于2010年1月13日委托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行;2010年6月28日,受委托执行法院出具了[2010]寿执字第0087-X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2008年9月14日,XX服务社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内容是:“XXX,安徽省人,身份证号码x。自2003年5月起在我XX服务社任快递员至今。该员工2008年1月至8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765元。”
2008年12月11日,原告XXX提出工伤认定之申请;2009年2月6日,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徐劳认结(2008)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XXX于2008年8月26日上午11时38分许在送快递时,骑助动车途经本市X路X路南300米处时,被一辆小客车撞倒,致左膝受伤,且所受之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4月8日,XX服务社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之申请;该局经审理后,于2009年6月4日做出沪人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2月6日做出的徐劳认结(2008)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XX服务社在收到该决定书后,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9年10月23日,原告XXX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施行了固定拆除手术,于2009年10月27日出院,花用了医疗费7,719.03元。
2010年1月6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鉴(徐)字0911-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XXX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
另查,两被告提供的《安福快递工资结算表》记载的内容显示:XX服务社每月根据营业额支付原告XXX提成,2008年6月该社支付给原告XXX含提成在内的工资共计3,444元、2008年7月该社支付给原告XXX含提成在内的工资共计2,722元、2008年8月该社支付给原告XXX含提成在内的工资共计2,904元。
2008年8月19日,注册号为x的XX服务社以“员工”身份为原告XXX等人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原告XXX已就保险理赔一案另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已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两名被告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诉讼中,两名被告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和XX服务社快递员守则,以证明原告XXX与服务社之间所建立的是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XXX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由于两被告自认这两份证据所涉主体是第一次注册成立的XX服务社,并非2008年4月24日注册成立的XX服务社,故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做确认。2、证人倪XX、证人李XX、证人徐XX的书面证词;由于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原告XXX对证人证词不予质证,本院亦不予确认。3、本院(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作确认。
本院认为,XX服务社作为一个非正规就业组织,确实不是劳动法调整的用人单位范畴,即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因此其与员工之间发生的用工争议应以一般民事案件中的劳务合同纠纷论处。但在法律适用上,由于《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在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其按照规定在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登记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XXX的工伤保险待遇确定依据仍应是《办法》所涉之相关规定。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两被告主张其与原告XXX建立的是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但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仅不能证明该事实的成立,相反却表明XX服务社以员工的身份为原告XXX交纳了商业保险,每月发放给原告XXX的款项属工资,工资单中还有加班记录,因此本院对两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结合《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记载的内容,本院认定XX服务社对原告XXX所受之工伤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
如前所述,非正规就业组织的员工发生工伤后,所享受的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非正规就业组织不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办法》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由所在单位支付,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范围,因此XX服务社对上述款项不承担给付之责任。
根据《办法》的规定: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人员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又由于原告XXX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其发生工伤事故后可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结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即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该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了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
根据《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非正规就业组织雇用从业人员,首先应至有关部门进行用工登记,而两被告所经营的服务社在录用原告XXX为从业人员时,未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并进行用工登记,当然无法为原告XXX缴纳相应的保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当然应由两被告所经营的服务社承担,即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则应由XX服务社承担,但是该社在承担《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所规定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后,无需再另行支付原告XXX医疗费、伤残鉴定费。需要说明的是,本判决所涉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即原告XXX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故本院在判决主文中对原告XXX该项诉请不做重复处理。
由于XX服务社现已注销,被告XXX作为负责人、被告周XX作为合伙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原应由XX服务社承担的民事责任现应由被告XXX、被告周XX共同承担。至于服务社的注册资金,并不是评判两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之依据,故两被告以其注册资金为5,000元为由,不同意承担相应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XXX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向被告XXX借款6,000元,现原告XXX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本院予以准许,并在判决两被告应给付原告XXX的钱款中直接抵扣,即本案判决所涉款项已扣除了原告XXX向被告XXX所借的6,000元。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已就原告XXX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做出了民事判决,但由于该案被告下落不明,且家中无可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终结了执行程序,因此原告XXX并未实际获得赔偿。今后如原告XXX获得了赔偿款,或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保险理赔一案做出的判决已生效,且原告XXX也获得了理赔,而两名被告认为原告XXX所获得的理赔款应与本案所涉费用相抵扣,两被告有权另行提起诉讼,至于是否能够抵扣或抵扣多少,由受案法院另行处理。
由于XX服务社现已被注销,两被告个人无法为原告XXX补缴综合保险费,因此本院对原告XXX提出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的负担,将由本院根据判决结果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和《上海市外业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XXX、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含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29,000元(已抵扣借款6,000元);
驳回原告XXX要求被告XXX、被告周XX支付工伤医疗费47,034.74元、鉴定费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元、生活护理费3,330元、工伤期间工资32,180元、交通费200元之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XXX要求被告XXX、被告周XX补缴2003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原告XXX负担660元、被告XXX负担337元、被告周XX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清
书记员连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