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苏某某,均系联社职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凤泉联社)诉被告王某乙、田某、范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泉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芦某某、苏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泉联社诉称:2007年9月29日,被告王某乙在原告处贷款x元,期限自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28日;利率11.1825‰;展期至2008年12月30日,展期利率为12.6‰;并约定由被告田某、范某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本金x元,下欠x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乙立即付清贷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罚金;并请求判令被告田某、范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欠原告贷款是事实,当时是水泥厂购买大磨机用的。现水泥厂由范某林买断,因此,该笔贷款应由范某林负责偿还。
被告田某、范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凤泉联社为证明其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②《担保函》二份;③《短期借款申请书》二份;④《借款借据》一份;⑤《展期还款申请书》一份;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以上述证据证明:1、被告王某乙于2007年9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x元,于2008年9月30日仅偿还了x元本金,剩余x元本金至今未还的事实;2、利息从贷款之日起还到2009年8月29日。之后未再偿还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1.1825‰。展期期间利率为12.6‰的事实;3、被告田某、范某自愿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乙所贷款项是用于水泥厂,因此应由水泥厂偿还。现该水泥厂由范某林买断,所以应由范某林负责偿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田某、范某未到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③④⑤⑥均系原件,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可信,且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借款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29日被告王某乙向新乡X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并由被告田某、范某向该社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经新乡X村信用合作社核准后,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贷款人:新乡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王某乙;保证人:田某、范某;贷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购熟料;借款金额:叁拾叁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9月28日止;贷款利率:11.1825‰。保证人承诺:保证人自愿为其担保,如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由保证人负责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相关法律责任,担保期限至该笔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新乡X村信用合作社当天向被告王某乙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王某乙同时在该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9月30日返还该社X元本金。后经被告王某乙申请并经被告田某、范某同意,该社核准同意借款期限展期至2008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展期期间利率按12.6‰计算。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乙付清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展期期间的利息共计x.96元。展期期间又到期后,被告王某乙未再向该社支付借款本金。后经该社多次催收,被告王某乙共支付该社部分利息x.67元。下欠该社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该社在保证期间未向被告田某、范某主张某利;被告田某、范某亦未主动向该社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新乡X村信用合作社为原告凤泉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新乡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某乙、田某、范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清晰完整,权利义务明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该社借款本金,显属违约行为,除应当继续履行向该社偿还借款本金义务之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新乡X村信用合作社系原告凤泉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应由原告凤泉联社承担。原告凤泉联社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新乡X村信用合作社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内,故本案借款的担保期限应至2010年12月29日止。原告凤泉联社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时,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因原告凤泉联社未提供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田某、范某主张某担保证责任的相关有效证据,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凤泉联社要求被告田某、范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乙在此期间已经支付的利息x.67元从上述款项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明
审判员:尚泉水
人民陪审员:杨金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王某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