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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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段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证白色桑塔纳轿车,沿固始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世界大酒店”门前路段某,将与其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X撞伤后驾车逃逸,后将肇事车车身颜色改为黑色,以逃避法律追究。经鉴定,王X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X不承担事故责任。同年4月6日,王某某被抓获归案。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证人陈XX、夏XX、周XX、王XX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款凭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证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四)、(六)项的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称,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王某某无任何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不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而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驾车逃逸,二审期间被害人死亡,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王某某无任何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建议本院依法改判。检察员当庭出示了证人马XX、马XX的证言,固始县X镇东大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侦查员吴XX、张XX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害人王X因医治无效于2010年1月12日死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二审期间被害人王X死亡的事实表示不知道。其辩护人的意见是: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当庭出示了王某某的悔过书一份、王某某父亲王某金的保证书一份、王某某所在基层组织霍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和霍邱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王某某真诚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具备帮教条件。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本院另查明,被害人王X于本案案发后,在医院治疗一个多月后即回到家中休养,后于2010年1月12日死亡,其亲属未向有关办案机关报告即将其安葬,也不愿对其尸体进行法医学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XX、夏XX、周XX、王XX、马XX、马XX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款凭据,固始县X镇东大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侦查员吴XX、张XX的情况说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X丈夫马XX达成协议,王某某的亲属在已赔偿马x元的基础上,再补偿马x元,马XX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被害人王X的死亡结果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行为之间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案发于2008年3月27日,王X在医院治疗一个多月后即回到家中休养,后于2010年1月12日死亡,其家人未向有关办案机关报告即将其安葬,也不愿对其尸体进行法医学鉴定,现有证据认定该死亡结果与王某某交通肇事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足。关于抗诉机关和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具有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又具有该款第(六)项情形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符合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情形,又具有该款第(六)项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属适用法律错误,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王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王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属真诚悔罪,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其所在基层组织和亲属愿意对其进行监督帮教,具备帮教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四)、(六)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即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宣告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柏定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方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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