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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X乡。2009年11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15时20分许,至本市X路X号光大会展中心西某三楼x上海汇营工艺品有限公司展位处,趁无人之际,窃得新西某籍被害人西某置于上述展位附近的一台索尼牌VGN-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000元)。嗣后,被告人欧某某在逃逸途中被被害人西某等人当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欧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西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汤某某、郁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能认罪悔罪,赃物已被追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回的赃物予以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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