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X(系本案被害人),女。
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
辩护人单某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岳XX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海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岳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大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曾与被害人岳XX的丈夫邹XX同居过,后被岳XX知晓。2009年4月24日21时许,王某某到信阳市平桥区X镇X村十二队邹XX的租房处找邹XX时被岳XX发现,二人发生争执,王某某用砖头将岳XX的左前额砸伤,经鉴定属重伤。
附带民事部分原审查明,岳XX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x.79元,伤情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交通费用800元。经鉴定,岳XX系九级伤残。岳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79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122.4元(4454元/年÷365×92天),护理费158.6元(4454元/年÷365×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0元×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13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伤情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合计x.7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害人岳XX的陈述,证人邹XX、严X的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X由于王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王某某应当负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79元。
宣判后,上诉人岳XX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在城镇实际定居满一年,其生活来源也是依靠在城镇务工的收入,因此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应参照城镇居民年均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按农村居民年均收入标准计算错误;2、对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明显过低。据此,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本院二审开庭时,岳XX当庭提交了下述证据:
1、证人吕XX证言及其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岳XX、邹XX自2007年4月至2009年1月租赁其在万富油脂后围墙的房子,二人靠打工度日;
2、收条一份,证明冯金珍收到邹x年1月至6月房租费600元;
3、证人金XX证言一份,证明邹XX自2009年8月18日开始租赁其位于信阳市Im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农牧场十一组的房子,租期三年;
4、信阳市Im河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邹XX家责任田从2004年至今转包给同村村民叶启宪;
5、信阳市Im河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岳XX父母家庭成员情况。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上诉人岳XX不是城镇户口。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岳XX所出示的证人证言,除吕XX外,没有身份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2、岳XX没有提供其在信阳市居住的暂住证明和合法收入证明,不能按城镇户口对待。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岳XX所提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岳XX所出示的证人证言,除吕XX外,没有身份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证人证言内容亦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岳XX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依法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岳XX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明显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处理并无不当,岳XX的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因此给上诉人岳XX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岳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柏定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方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