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谷秋,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潘某(以下简称原告)诉某告包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炽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因被告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长期打牌、赌某、夜不归宿,2001年起夫妻矛盾进一步恶化,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某,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之间的矛盾是因原告有外遇导致,被告甚至因此触犯刑法,曾服刑3年,但被告希望能和好夫妻关系,共同孝敬长辈。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婚姻证明、户籍证明及益阳市X镇司法所制作的调解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的户籍情况,并证明双方因家庭矛盾请求司法所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益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1份、包某明书写的书信1封及包某魁、包某明、周贱喜、吴云飞出具的证人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外遇,并带走家中价值4万元的财产。原告质证后对刑事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书信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刑事裁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书信及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包某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包某魁,均已成年并在外务工。原、被告同居后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后被告得知原告与益阳市X村民刘新权有不正当关系,于2003年9月2日将刘新权砍伤,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2006年出狱。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婚后虽有一定的矛盾,且被告亦曾因原告有外遇而服刑,但出狱已有5年,出狱后双方并未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认为被告有赌某行为,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只要互相尊重、加强沟通、消除误会、互相体谅,避免不必要的伤害夫妻感情的举止和行为,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原、被告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故原告的诉某请求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的离婚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炽兵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吴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