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机要秘书。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乙、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职工,2007年12月30日18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310国道830公里+300米处撞向同方向停车的豫x号陆霸自卸货车尾部,致原告受伤,经渑池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因原告头部受伤较重,经渑池县人民医院、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于2008年4月11日出院,2008年11月17日,陕县劳动人事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09年3月26日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三级伤残。被告虽然也积极为原告申请工伤赔偿,但至今未能做出正确答复意见。原告于2010年5月30日向陕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8月6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但未能完全支持原告的请求,现起诉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工伤医疗待遇x.34元;2、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停薪留职期间15个月拖欠工资9984.70元经济补偿金2496.17元;3、支付拖欠原告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3912元;4、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96.8元;5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14元;6、支付原告20个月的伤残补助金x元;7、判决被告从2010年7月起按828元/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8、为原告交纳各种保险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被确定为工伤,其第一、三、六、七项诉讼请求应有工伤保险机构理赔或支付,原告的第二、四、五项诉讼请求劳动仲裁部门已作出仲裁,公司同意给付原告;第八项诉讼请求公司一直在履行着缴费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3、(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问题的解决情况;4、豫(陕县)工伤证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证明原告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5、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原告被鉴定为三级伤残;6、陕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提起仲裁的经过;7、2007年1月至12月工资表,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035元;8、陕县工伤生育保险中心证明二份,用以证明。
被告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提出质疑,认为原告计算的月平均工资没有扣除应扣减项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田某甲系被告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12月30日18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310国道830公里+300米处撞向同方向停车的豫x号陆霸自卸货车尾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治疗三天,后转入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08年4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34元,住院期间医院要求陪护二人。因交通事故,原告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得到民事赔偿款x元。2008年11月17日,陕县劳动人事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09年3月26日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三级伤残。期间,被告支付原告伤残待遇1680元,垫付原告伤残津贴8046元,并一直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0年5月13日,原告向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8月6日,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陕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008年1月—2009年3月)962元/月,计x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伤残待遇9726元为470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2896.8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14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0年8月30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甲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被陕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三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1月在陕县工伤生育保险中心为原告办理并交纳了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医疗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定残后的伤残津贴,依法应陕县工伤生育保险中心申请办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共15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9984.7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被告按照原告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数962元支付原告15个月计款x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96.1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96.80元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1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应享受伤残待遇后,支付原告伤残待遇1680元和垫付原告伤残津贴8046元,应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待遇中扣减。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田某甲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共15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x元,减去被告以支付的9726元,再支付原告4704元。
二、被告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田某甲住院期间护理费2896.80元。
三、被告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田某甲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1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三门峡捷马电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代审判员赵某虎
代审判员张海熬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员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