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李某。
第某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第某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
第某人:武汉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卢某与被告李某、第某人王某、第某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以下简称东湖支行)、第某人武汉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房地产公司)离某后财产纠纷一案,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第某人王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丁华勤,审判员肖晓敏,人民陪审员吴小蕊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合某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余某、被告李某、第某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滨江房地产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东湖支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系七十年某大学同学,于197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1979年某育一女,自2006起被告对原告感情淡漠,2010年某告遂提出离某,同年10月22日原、被告办理了协议离某手续。事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了和王某有婚外情,以及购买了武昌区丁字桥某房屋(以下简称丁字桥某房屋)、武汉市X村兴华嘉天下某房屋(以下简称兴华嘉天下某房屋)的事实,同时在离某前被告还出资对兴华嘉天下某房进行了高档装修。原告认为,丁字桥某房屋和兴华嘉天下某房屋以及该房屋内所购置的家某、家某、装修均系被告李某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利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的,虽然该两处房屋登记在王某与被告名下,但实为两人恶意串通,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及王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位于丁字桥某房屋和位于兴华嘉天下某房屋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并判令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位于兴华嘉天下某房屋内的家某、家某用品归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王某抗辩请求提出,王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也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王某作为第某者,造成了原、被告婚姻破裂的事实。丁字桥某房屋表面上是王某购买,实际上是被告出资。兴华嘉天下某房屋也是被告利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购买的,王某是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王某全部抗辩请求。
原告卢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和离某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现状。
证据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略)的转帐凭条和武汉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丁字桥某房屋的购房款系被告出资,是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的,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和王某恶意串通,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具有重大过错,该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
证据三、兴华嘉天下某房屋的购房合某、购房发票、POS签约单等X组,证明:1、建设银行卡(卡号为:(略))、中信银行卡(卡号为:(略))、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略))、工商银行卡(卡号为:(略))是李某所有;2、兴华嘉天下某房屋的全部房款1101,770元和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费用都是李某出资,王某没有出资;3、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4、被告和王某恶意串通,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客观存在;5、被告具有重大过错,该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
证据四、兴华嘉天下某房屋内的家某、电器装修明细表、付款凭条X组。证明兴华嘉天下某房屋内装修、家某家某用品是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的。
证据五、财产分割协议书。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丁字桥某房屋和兴华嘉天下某房屋在原、被告离某时未予分割,被告隐瞒、转移,侵占夫妻财产的行为客观存在。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上是事实,这件事是自己的错,在此向卢某道歉。
被告李某对王某抗辩请求提出,王某所述都是虚构的事实,2001年3月份被告和朋友在某夜总会消费时认识当时坐台的王某。王某在2003年某考上了研究生需要学费向被告借款12,000元,2004年某向被告借款12,000元,王某还称通过亲戚关系已经留在某大学某校区当大学老师,并且隐瞒真实姓名、年某、婚姻状况等,王某还长时间谎称自己叫王某,被告在与王某交往时就告知王某,被告是有家某的。2006年某告以王某的名义买了丁字桥某房屋,2009年11月又以王某名义买了兴华嘉天下某房屋,付款的凭证都在被告处。从2001年某识王某至今,王某以各种名义在被告处拿钱,在2008年某找被告拿了10,000元说是其弟弟开办修理厂,王某没有固定收入,根本没有能力购买房产。对于婚外情,被告现在承认错误,愿意把这两套房子给原告。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安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王某个人身份情况及早年某婚没有继承丈夫遗产的事实。
证据二、借条2份,证明王某个人经济条件不好,无经济能力购置房产。
证据三、银行清单,交易明细清单及POS单X组,证明丁字桥某房屋和兴华嘉天下某房屋的购房款都是被告支付的,家某装修的448,513.45元也是被告出的,王某称购房款是她出的,全部是虚假的。
证据四、离某1份,证明离某的事实。
证据五、兴华嘉天下某房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证明兴华嘉天下某房屋的实际登记情况。
第某人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真实,丁字桥某房屋与原告无关,是王某用个人财产购买,个人财产偿还贷款。兴华嘉天下某房屋有被告的名字,那是因为被告怕王某以后不要被告,就与王某达成了共有协议,把被告的名字登记上去了,兴华嘉天下某房屋购买后实际也是王某一个人独自居住,所以该房应该是王某的个人房产,其中家某、家某也是王某个人购买的,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两处房产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还提出,前夫于2001年2月因病去世留下了一笔财产,同时与弟弟合某开汽修厂,也做一些居间业务积累了一部分财产。2001年2月23日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称自己是教授,对原告很有好感,说原告身体不健康,马上就要和原告离某了,等被告的女儿嫁出去后,会马上和王某结婚。被告要王某帮助开办公司,协助被告做生意。被告得知王某有一笔财产后,就千方百计地从王某处借款。但是,被告从来不给王某打借条。当王某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时,被告就找各种理由推脱。被告把从王某处的借款分别打入了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略))和中信银行账户(卡号:(略)),二张卡是王某和被告共同使用的。2006年11月,王某购买了丁字桥一套43平方米的房屋,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某,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合某,缴纳了全部房款,开发商出具了付款凭证。直到现在,王某都在按时交付银行的按揭款项。之后,王某又购买了位于兴华嘉天下某房屋,应被告的要求登记为共有财产,王某和被告各占50%的产权。王某和被告还约定使用权永远归王某。在2009年11月4日交付了第某笔款项551,770元和2009年11月13日第某笔款项550,000元后,开发商给王某开具了购房凭证。2009年11月23日,王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后,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购买了相应的电器及家某等生活用品。原、被告为了达到非法侵占财产的目的,采取虚假离某的手段,以该两处房屋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2010年9月到2011年4月期间,原、被告不停地干拢王某的正常生活,对王某及家某的人身安全进行威胁,严重侵犯了王某的合某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位于丁字桥某房屋归王某所有。2、确认位于兴华嘉天下某房屋归王某所有。3、判令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内的所有家某、电器归王某所有。4、判令两被告赔偿王某精神损失费10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王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合某、房管部门登记资料、物业公司证明等X组(1-14),证明丁字桥某房屋属于王某所有,与原、被告无关,原告主张该房产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发票、收费凭证等X组(15-25),证明兴华嘉天下某房屋产权属王某所有,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无关,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三、商品买卖合某、交款凭证、发票等X组(26-58),证明兴华嘉天下某房屋内所有电器、家某归王某所有,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四、转账凭证、银行查询资料、退款凭证、交款凭证等X组(59-69),证明户名为李某的两张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和中信银行卡)为李某、王某双方共同使用的事实,POS签单行为只是一种支付方式,这种支付方式反映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本案物权的归属,即不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物品属于原告所有。
证据五、企业登记信息表、纳税情况说明、离某协议书等X组(70-77),证明武汉某建设水泥公司与李某有利害关系,且该公司不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该公司长期亏损,所谓分红550,000元不能成立,因此,原告主张兴华嘉天下某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不能成立。
证据六、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住院资料等X组(78-80),证明原、被告通过恶意诉讼、以合某手段掩盖非法目的,侵占王某的财产。
证据七、法院调查的房屋登记情况、原、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等X组(81-82),证明原、被告没有经济能力购买兴华嘉天下某的房产。
证据八、身份证复印件、资格证书、银行查询单等X组(83-87),证明王某有正当的职业,有合某的收入。
王某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合某、抵押证明、还款记录、交易明细等X组(1-14),证明丁字桥某房屋归王某个人所有。
证据二、房屋买卖合某、购房发票、物业管理凭证等X组(15-25),证明兴华嘉天下某房屋归王某所有。
证据三、家某买卖合某、交款凭证、发票等X组(26-58),证明兴华嘉天下某房屋内所有家某、家某归王某所有。
证据四、购物小票、交款凭证、结算单据等X组(59-78),证明王某对兴华嘉天下某房屋进行了装修。
证据五、转账凭证、银行查询资料、退款凭证等X组(79-88),证明户名为李某的银行(卡号为:(略))为李某和王某共同使用。
证据六、企业登记信息表、资产负债表、离某协议书等X组(89-96),证明武汉市某建设水泥有限公司与李某有利害关系,所作出的证据虚假,该公司从成立起就没有正常缴纳过税款,不可能有红利分配,且该公司不是李某和卢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七、离某、公安出警记录、谈话录音等X组(97-101),证明卢某和李某共同对王某造成严重心理伤害的事实。
第某人武汉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丁字桥某房屋是以王某的名义购房买的,所付购房款公司已经收到,至于是谁付的款有凭条为证,房屋已交付使用了。
滨江房地产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第某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庭审质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不持异议。
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转账与产权没有关系,该证据只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反映物权关系。对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银行签约单只能证明是支付关系,不能说是谁的钱,缺乏证据的三性;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李某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据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土地证、房产证的付款记录三性缺乏,没有证明力;建行取款凭条、中信银行存款回单、工商银行业务凭证都不能证明该款的所有权人是李某。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都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确权关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某提出异议,对于协议形式不持异议,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还隐瞒了其他有关财产。
滨江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某意见。认为丁字桥某房屋的首付是74,624元,只认合某签订人,然后又办理了按揭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某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李某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略))向付从秀的个人帐户支付的74,624元款项,但与王某提交的证据一转账款项相冲抵,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符合某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建设银行卡(卡号为:(略))、中信银行卡(卡号为:(略))、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略))、工商银行卡(卡号为:(略))的持有人、所有权人是李某,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某据三中被告持有银行卡及所有权人是李某的事实,证据四能够证明李某对兴华嘉天下某房屋内装修、家某家某投入款项属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即离某协议中未对丁字桥某房屋和兴华嘉天下某房屋进行分割,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不持异议。
王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表示自己的前夫已经死了十年某;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持异议,表示是自己写的,是被告找别人要回扣,是非法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是与被告俩人共同使用的银行卡;对证据四、五没有不持异议。
滨江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某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某据法定要件,王某亦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王某继承前夫遗产的事实不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能够证明王某个人经济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结合某告的证据二、三、四认定。证据四、五,符合某据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王某提交的证据一中1-13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丁字桥某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是精装修的房屋,不能证明首付款是王某支付的;对14项认为其中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有差异,这笔款项是谁支付的现在说不清楚。对证据二中15-20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兴华嘉天下某房屋是王某的,该房屋实际出资是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实际出资人是被告;对21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22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不合某的,属于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对23-25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兴华嘉天下某房屋是王某所有。对证据三中37项和43项,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质某;对证据三中其他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兴华嘉天下某房屋是王某出资购买的,反而证明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对证据四中的59项不能证明是王某和被告共有的事实;对60项认为,不知道该款项的去向,不能证明是共有的2张银行卡;61-62项只能证明支出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对63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反而证明是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第某人利益;对第64项,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65-68项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装修及购买家某的事实;对69项认为只是一个刷卡记录,无法证明是王某和被告共有银行卡的事实。对证据五中的第70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71项的真实性与合某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公司有没有收入的情况;对72-74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目的;对75-77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六中78-79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反而可以证明原、被告有能力购买房屋及家某;对80项不予质某。对证据七中81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9套房屋与本案无关;对82项表示要去核实。对证据八83-87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些根本不能证明王某有正当的职业及合某收入情况。
原告对王某在抗辩请求中提交的证据一(1-14)中,1-13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丁字桥某房屋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是精装修的房屋,不能证明首付款是王某付的,14项的数字与原告提供的数字的不一致,这笔款项是谁支付的现在说不清楚。对证据二(15-25)中,15-20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不能证明兴华嘉天下某房屋是王某的,该房屋实际出资人是被告,是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对21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不能证明王某对被告公司的投资回报,对22项提出异议,认为是不合某的,是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23-25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几项证据不能证明兴华嘉天下某房屋是王某所有,是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侵占。对证据三(26-58)中,37项和43项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某据的法定条件,不予质某,对其他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王某出资,只能证明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对证据四(59-78),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购买家某的事实,但该家某、装修的实际出资人是被告,是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原告利益。对证据五、六(79-96),84项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项证据不予质某,其他项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与被告共有两张银行卡以及公司没有分红的事实。对证据七(97-101),97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不能证明对王某造成了心理伤害,对98项,认为不存在骚扰的事实,对99项,认为该房屋是原、被告共同的财产,王某侵占原告的房屋,原告是在维权。其他项不符合某据规则。
被告对王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某意见,认为丁字桥某房屋是小房子,也是精装修,房屋内的家某也是被告出资购买的,首付款也是从被告的银行卡里支付的,每个月1,100元按揭贷款也是被告交给王某支付的;兴华嘉天下X号房屋是被告购买的,是分几次从银行卡里支付的1101,770元。所有的发票及钥匙都由王某保管。王某把锁换了,别人无法进去。
滨江房地产公司对王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某意见:对于王某提交的相关证据认为:对《(略)号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某》及相关抵押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公司只负责收款,不会过问购房人的资金来源。其他证据部分,不发表质某意见。
东湖支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某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提交的证据一(1-14),符合某据的法定条件,本院对丁字桥某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及还贷人系王某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15—25),符合某据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26-58)中37项和43项不符合某据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项证据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59-69)中64项不符合某据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项证据用于证明户名为李某的两张银行卡是被告与王某共同使用事实的证明力不够,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70-7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用于否定被告己付款事实的证明力不够,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78-8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项证据证明原、被告是恶意诉讼和非法侵占其财产的依据不足,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81—8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项证据证明原、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涉案房产的依据不足,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83-87)仅能证明王某取得了湖北某学院电脑操作员专业培训结业证和美容师的职业资格证书,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王某在抗辩请求中提交的证据一(1-14),本院采信首付款中54,624元系被告代王某支付,其它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五、六(26-96)与被告实际出资事实相矛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97-101)与被告、王某存在过错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某、认证和当事人各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卢某与被告李某于1979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了一份离某协议书,对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位于武昌区X路某房产一套、车库一个、岳家某某房产一套均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放弃;位于武昌区X路某房产一套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由于原告所分得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对所分得的财产有处置权,被告不得找任何理由进行阻扰。协议还对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的分配与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被告领取了离某。
2001年3月被告与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2006年11月10日,王某与武汉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某》,购买了位于丁字桥某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2.67平方米,总价款234,624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某当日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1.8%,计人民币74,624元,余某160,000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某签订后,从被告银行卡上向武汉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74,624元,当日,王某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银行帐号上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2006年11月23日,王某与中国建设银行分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某》,合某约定:王某向中国建设银行分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支行贷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1月24日起至2026年11月24日止,每月向银行偿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129.19元。贷款合某签订后,王某依约每月向银行支付了借款本息。
2009年11月9日,被告、王某与武汉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签订了一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某》,购买了兴华嘉天下某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41.01平方米,总价款1,101,77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2009年11月4日付款人民币551,770元,余某550,000元于同年11月12日前付清。合某签订后,被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了首批房款,余某550,000元通过武汉某建设水泥有限公司(被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帐号支付。2009年11月23日,被告、王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该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两人各占50%的产权。同年11月26日,被告、王某签订了一份《共有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和王某共同购买兴华嘉天下某房屋,该房屋的产权按照购房人的出资份额进行分配,被告和王某各占50%的份额。之后,被告和王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过程中,除地暖、鞋柜由王某出资购买外,其他装修费用和购买家某等费用均由被告出资。
原告与被告离某后,得知被告购买房屋和装修的是事实,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某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本院根据王某的申请,依法到某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核实了原告卢某2001年某2011年某资收入情况;到某地方税务局调查了武汉某建设水泥有限公司的纳税情况;到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实了丁字桥某房屋的登记资料;到中国建设银行核实了被告卡号为:(略)账户的交易明细。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位于兴华嘉天下某房屋内的家某、家某用品归原告所有和在位于丁字桥某房屋享有权利的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丁字桥某房屋出资款的认定该房屋是否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2、兴华嘉天下某房屋出资款以及家某、装修出资款的认定被告与王某签订的《共有协议》是否有效
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王某婚外情关系长达数年某久,两人不正当关系违反了婚姻法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不属法律保护。
丁字桥某房屋的首付款74,624元虽为被告支付,但事后王某支付了被告人民币20,000元,且房屋的购买合某、贷款合某均系王某以个人名义与开发商、银行签订的。按揭贷款是由王某按月支付的,房屋产权亦登记在王某名下。故应认定该房屋归王某个人所有。被告支付的54,624元首付款应认定为被告代王某支付。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对此提出抗辩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某人利益的,属无效民事行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某权益。”的规定,王某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卢某的合某利益,该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故该协议应认定为自始无效。兴华嘉天下某房屋以及家某、装修款项均是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和被告公司账户支付的。虽然房产证上登记为被告和王某各占50%的产权,但是被告和王某签订的《共有协议》是无效的,因此该房产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装修费及家某购买支出的发票等凭证虽由王某持有,但实际出资人为被告,故该房产及装修费均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非法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情形,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对此提出抗辩请求,除装修中的地暖、鞋柜外,其他抗辩请求,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提出要求原、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抗辩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武汉市X区丁字桥某房屋一套归第某人王某所有。
二、位于武汉市X村兴华嘉天下某房屋一套归原告卢某所有;被告李某、第某人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武汉市X区X街团结兴华嘉天下某房屋腾退。
兴华嘉天下某房屋内的地暖片、鞋柜一个归第某人王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卢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30,854元,反诉费30,854元原告卢某负担10,000元,被告李某负担12,236元,反诉原告王某负担8,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5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丁华勤
审判员肖晓敏
人民陪审员吴小蕊
二○一二年某月十四日
书记员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