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凌晨至2月21日凌晨,被告人白某伙同杨某刚(在逃)窜至秦州区暖和湾康小兵汽车轮胎经营部、秦州区X路李某汽车轮胎经营部和麦积区马某某万达经营部盗窃作案三起,盗得旧汽车轮胎共二十五条,价值x元。22日凌晨二人又窜至秦州区X巷,砸碎钟瑞明的越野车车窗玻璃,盗得车内的数码照相机一台和饮料等物,价值7382.6元。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白某伙同杨某刚、白某(在逃)窜至秦州区东海洗浴中心门前,砸碎李某冬停放的越野车车窗玻璃,盗得车内的烟酒、皮包等物,价值3640元。3月2日凌晨,三人窜至秦州区X路口,砸碎刘松源越野车车窗玻璃,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发现,白某被抓获。
综上,被告人白某参与盗窃作案六起(未遂一起),盗窃价值x余元。白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康小兵、李某、马某某等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杜XX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销售发票及价格鉴定结论,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白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又系初犯,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瑾
审判员方琼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