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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4月出生。2007年7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2008年7月6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2011年1月26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樊xx、张xx以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一x(另案处理)、孔xx(另案处理)等人在新乡市X路X胡同口,酒后手持破碎啤酒瓶无故殴打被害人樊xx、李xx、张xx等人,致使樊xx、李xx、张xx等人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樊xx所受损伤属轻伤,李xx、张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樊xx实施暴力的不是张某,被告人张某能够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是积极主动,真诚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一x(另案处理)、孔xx(另案处理)等人在新乡市X路X胡同口,酒后手持破碎啤酒瓶无故殴打被害人樊xx、李xx、张xx等人,致使樊xx、李xx、张xx等人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樊xx所受损伤系轻伤,李xx、张xx所受损伤系轻微伤。庭审前,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樊x元,赔偿被害人张x元,取得了被害人樊xx、张xx的谅解,被害人樊xx、张xx请求法庭对张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证人李一x、赵xx、霍一x、霍二x、李二x、付xx、马xx的证言,被害人樊xx、李xx、张xx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和同案犯孔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48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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