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曾用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2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2011年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丙,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谭某、谢某、王某、陶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谭某、谢某、王某、陶某乙及其辩护人汪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罗某、谭某、谢某、王某、陶某乙等人以“治病消灾”为由,先后在(略)、渝北区、綦江县、武隆县等地,骗取邓某某、杨某、刘某某、霍某某、吴某某、向某、张某某、邹某某等人的现金21,2021元、1对银耳环、1枚银戒指。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罗某、谭某、谢某、王某、陶某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被告人罗某琼有投案自首情节,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对被告人谭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对被告人谢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对被告人陶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
被告人罗某、陶某乙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高的辩解。被告人陶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乙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罗某组织被告人谭某、谢某、王某、陶某乙等人以“治病消灾”为名,先后在(略)、渝北区、綦江县、武隆县等地多次实施诈骗。其中:
1、2010年6月14日,被告人罗某、谭某、徐某某(女,身份证号码x,另案处理)、李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另案处理)到重庆市X镇,骗取邓某某(女,身份证号码x)现金99,570元。
2、2010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谢某、王某、陶某乙到(略)龙脊广场骗取刘某某(女,身份证号码x)现金4500元。
3、2010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谭某、谢某、王某到(略)滨江路一居民楼处骗取霍某某(女,身份证号码x)现金3500元。
4、2010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谭某、谢某、陶某乙等人到(略)万东北路XXX号附X号一院子,骗取向某(女,身份证号码x)现金6650元、1对耳环、1枚戒指。
5、2010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谭某、王某、谢某、陶某乙等人到(略)第二中学外一菜市场处,骗取张某某(女,身份证号码x)现金15,668元。
6、2011年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谭某、王某、谢某、陶某乙等人到重庆市綦江县急救中心旁,骗取邹某某(女,身份证号码x)现金64,400元。
7、2011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谭某、王某、谢某、陶某乙等人到(略)南门山两江广场,骗取吴某某(女,身份证号码x)现金17,626元。
8、2010年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谭某、王某、谢某、陶某乙等人到重庆市X镇盐市口农贸市场处,欲骗取杨某(女,身份证号码x)现金1万元时,被杨某识破,被告人谢某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谢某处扣押现金1800元。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被告人罗某参与诈骗八次,参与诈骗数额211,914元;被告人谭某参与诈骗七次,参与诈骗数额207,414元;被告人谢某参与诈骗七次,参与诈骗数额112,344元;被告人王某参与诈骗六次,参与诈骗数额105,694元;被告人陶某乙参与诈骗六次,参与诈骗数额108,844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该案受理、立案的时间;
2、受害人邓某某、杨某、刘某某、霍某某、吴某某、向某、张某某、邹某某陈述,证明了各自被骗的经过;
3、证人王某某证明,其多次开车送被告人罗某、谭某、王某、谢某、陶某丁等人外出诈骗作案;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部分受害人辨认出部分被告
5、投案说明证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谢某处扣押现金1800元;
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8、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罗某、谭某、王某、谢某、陶某乙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被告人罗某、谭某、王某、谢某、陶某乙亦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谭某、王某、谢某、陶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为首组织、邀约,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谭某、王某、谢某、陶某乙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谭某、王某、谢某、陶某乙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乙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未退赃款47,761.3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未退赃款46,636.3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未退赃款21,068.8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未退赃款21,538.8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被告人陶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未退赃款21,993.8元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冉洪
人民陪审员张小蓉
人民陪审员李小东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