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造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聂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造型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某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原告某造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造型材料公司)与被告某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零部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造型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汽车零部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造型材料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派人到原告公司洽谈业务,向原告购买普通覆膜砂、脱膜剂等材料,达成协某后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时交货,而被告收货后只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运送最后一批货后,被告对余欠货款307871.6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迅速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
被告某汽车零部件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之间即存在覆膜砂等造型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原告共计供应被告覆膜砂614.5吨、脱膜剂20公斤,总价款757409.68元。2011年1月8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续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覆膜砂和脱膜剂,数量以需方订单为准,合同对产品价格,质量、技术标准等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违约损失的赔偿额计算方法。其中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每月结算一次,凭17%的增值税发票,由银行付款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截止2011年8月29日,被告在陆续支付了原告货款449538元后,至今尚有307871.68元货款未付,原告因多次催要无着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11年1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送货的发货单、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的“客户明细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来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被告某汽车零部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其所需的造型材料,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7871.68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迅速支付所欠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违约损失的赔偿额计算方法未予约定,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造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7871.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60元,减半收取3180元,财产保全费2210元,共计5390元,由被告某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乙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易建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