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洛阳正本润滑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公司经理。
申请人洛阳正本润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3月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申请人洛阳正本润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该票据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洛阳正本润滑材料有限公司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略)/(略),出票日期:2011年8月22日,出票人:湘电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收款人:湖南三鑫变频牵引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汇票到期日:2012年2月22日,付款行全称:交通银行湘潭分行,付款行行号:(略),付款行地址:湘潭市X区河东大道X号的票据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洛阳正本润滑材料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行,账号:(略))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俊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胡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