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乔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蹇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地(略)。
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依法受理了原告乔某与被告某建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2年5月28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阳曙文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书记员洪志芳担任记录。原告乔某的委托代理人蹇某某,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调解。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某建设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前返还乔某800000元,逾期未支付,则自2011年10月9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乔某损失,并支付乔某申请执行来往长沙二人二次来回(即共八张飞机票)的机票费损失;
二、乔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乔某和某建设公司各负担3000元,已收财产保全费4620元,因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法退还乔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经双方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阳曙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洪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