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姜运福,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连江县X镇……。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是经营石材生意的。被告2010年因承包福建边防支队侦查大楼的建设向原告购买石材用于某地建设,购买石材价值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工程完成后向原告支付货款。2010年2月11月,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存执。被告现已归还原告20000元尚欠50000元未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其一直推脱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石材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月算起,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未做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兹欠陈某用于某防侦查大楼石材工程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本人承诺余款于3月1日结清。(略)x。欠款人:丁某。2010年2月11日。”证明被告丁某货款7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关系。被告丁某因承包福建边防支队侦查大楼工程向原告购买石材,价值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工程完成后向原告支付货款。2010年2月11月,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存执并承诺于3月1日结清。被告现已归还原告20000元尚欠50000元未还。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欠原告陈某货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丁某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欠原告陈某货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0年3月2日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丁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XXX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XXX
附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