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因本案于2008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于2008年11月4日晚携带毒品43.94克,在本市X路、黄某路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和工作情况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再犯,且系累犯,要求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查获的毒品不是他的。其辩护人提出凭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从上衣口袋内扔出一包净重32.76克的毒品,依据尚不充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于2008年11月4日晚6时许,携带毒品至本市X路时,被接报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净重43.9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证人周X、阚XX、万XX的证言笔录,证实他们接群众举报在黄某路X路附近有一名男子非法持有毒品,遂在黄某路X路进行布控,到下午6时许,他们发现被告人后,即上前实施抓捕,这时被告人突然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将一包白色晶体丢进路边的小花坛内,在被告人随身携带的黑色皮包内还找到白色晶体二包、蓝色药片一包、蓝色和红色药片一包及红黄某胶囊四包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收缴毒品的情况。
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32.76克白色晶体、10.97克蓝色药片、0.21克蓝色和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上海市公安局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缴获的43.94克毒品已被没收的情况。
5、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徐汇区人民法院判过刑。
6、书证工作情况,证实抓获被告人刘XX的情况。
7.被告人刘XX曾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笔录,证实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3.9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再犯,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又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关于查获的毒品不是他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凭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从上衣口袋内扔出一包净重32.76克的毒品依据尚不充分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龚雯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