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岳某(无驾驶证)驾驶豫x号“一汽佳宝”面包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首阳山镇X村路段x+120M处,右转弯驶入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驾驶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李××相撞,造成李××受伤及其车辆损坏。岳某即拨打120急救电话,之后随救护车将李苗云送到医院进行抢救。2010年2月26日,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所受损伤构成重伤。同年4月28日,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岳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时,“未做到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驾驶电动车“未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6月3日,岳某接到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电话通知后即到该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岳某赔偿被害人李××家属医疗费x元及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元,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岳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锁某、锁×一的证言,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书,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收款条,岳某的年龄证明、前科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岳某在案发后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垫付绝大部分医疗费,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岳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