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申请人钟某某要求宣告罗春香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罗春香系夫妻关系,罗春香患有间歇性精神病,曾多次出走,而2008年3月12日出走之后,申请人于2008年4月16日报告了湘乡市公安局栗山派出所,并在《潇湘晨报》上登报寻找,至今一直未出现,特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罗春香失踪,由申请人对罗春香的财产进行代管。
经查:罗春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湘乡市X镇X村第三村X组X号,系申请人钟某某之妻。2008年4月16日,申请人到湘乡市公安局栗山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报警称:其妻罗春香有较轻微精神疾病,于2008年4月12日5时许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派出所接警后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并填报了“失踪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湘乡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上网登录失踪人员信息,申请人也曾以其儿子名义在《潇湘晨报》上刊登过寻人启事,罗春香一直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0年8月11日在《法制日报》上发出寻找罗春香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三个月,现已届满,罗春香仍然下落不明。罗春香的父母已双亡,罗春香生育有两个儿子,两个儿子均同意罗春香的财产由申请人钟某某代管。
本院认为:罗春香下落不明已满2年,申请人钟某某作为罗春香的妻子,系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罗春香为失踪人。现失踪人的配偶、儿子均同意失踪人的财产由失踪人的配偶代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罗春香为失踪人,失踪人罗春香的财产由钟某某代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龙元国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