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池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原告之丈夫。
被告樊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樊某甲之弟。
原告池某某与被告樊某乙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甲,被告樊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嫂。2010年4月份,原、被告及其他姊妹因为赡养父亲发生纠纷,此案已经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但因此事,被告对原告怀恨在心,不断地打电话对原告一家报复。2010年8月25日12时03分、13时08分、14时01分,被告数次发短信给原告之妹樊某娥,无中生有地捏造事实,编造原告与其他多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对原告进行诬蔑,造成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原告曾数次欲寻短见。综上,被告身为国家职工,采取如此下流的作法,恶意编造谎言,捏造事实,对他人的名誉权进行抵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恢复影响,赔偿原告精神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不存在因赡养父亲会产生对原告“怀恨在心”的情况,而且原告认为我攀持她赡养父亲,而对我怀恨在心,被告也不存在数次发短信给被告之妹妹樊某娥,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编造谎言,对原告进行诬蔑等情况,也没有造成原告身心的极大伤害,精神恍惚,疾病缠身。另即使发送短信,也没有公开,更没有直接发给原告本人,根本没有社会负面影响,是家庭内部琐事,不可能对原告造成太大的影响。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嫂子,被告与原告之丈夫樊某甲(被告的哥哥)因赡养老人发生矛盾。2010年8月25日12时03分,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向其妹妹樊某娥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明天我和父亲一同上法庭,父亲将说明协议的真实意思,因为你抵赖不还三万六千元,父亲设的一计,如果老大不接走父亲,那么将摧毁三个家庭,首先是你,我要把你和舞阳医的薛尽宏文化局的王根芳的事告诉富东,然后告诉朋朋,最终再给小区公布于众,池某某的事不仅告诉老大,而且北午渡漯河他们婿媳妇都让他知道和张自然及现在的姘夫,至于樊某芹,我只要告诉要国要时女儿做亲子鉴定,就可以他天天生气,我知道你能说服老大,因为您两家的事更难以启齿”。原、被告的妹妹接到上述短信后将短信内容告诉原告的丈夫樊某甲,然后樊某甲又将短信内容告诉原告,致使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情逐渐扩大,给原告的名誉造成影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以手机短信方式向其妹妹樊某娥发送短信,短信内容己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x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由于侵犯原告名誉权的短信内容仅由被告发送给其妹妹樊某娥,而没有通过其它形式向公众扩散,而是由樊某娥告诉樊某甲,后又把影响扩大,说明被告、樊某娥、樊某甲在侵害原告名誉权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考虑到被告在发送短信后没有扩大影响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为500元比较适宜。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的诉请,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因被告侵害其名誉权而治病花去费用的证据,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池某某公开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查。
二、被告樊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樊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孙静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龚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