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31岁,汉族,农民。
被告内黄县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杨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内黄县X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负责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2月,被告搞农业综合开发时原告为其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施工费x元,并出示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未付,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并承担诉某费。
被告辩某,原告未向我们要过款,找原告施工也不是现村X村里承担还是国家承担,我们不清楚,村委会替原告偿还油款2170元。应从欠款中折抵。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进行农业综合开发部分工程让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实欠原告款x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时任村支部书记杨某卿出具的。被告负责人对欠条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油款2170元,原告同意从欠款中抵扣。被告对原告为其施工的事实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为原告垫付柴油款的欠款条、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某农业综合开发工程是国家政策性项目,国家有所投资,因此该欠款是由村里承担还是由国家承担不清楚。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应由国家承担,况且该笔债务因原告为被告劳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及债务的特定性,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辩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代原告垫付柴油款2170元并要求抵减的问题,原告对此认可,并同意抵减,本院应允,抵减后被告实际欠原告款9855元。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85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98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希群
审判员石红斌
审判员康运庄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