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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48岁,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男,41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11日被告欠原告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未付,为此诉某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诉某费。

被告辩某,欠原告款x元属实,但在打条之后,我又给原告送了化肥,所送化肥款已超过原欠款,现在我已不欠原告款,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做化肥生意,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称,结账后,又给原告送化肥,所送化肥的价某已超过其原欠款,现在已不欠原告款。被告为支持其辩某,向法庭提供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三位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一位证人是被告之胞弟,一位证人是被告同村村民,一位证人是被告的雇工。三位证人只能证明被告让其送化肥,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事实上,被告只是在原告处存放,并让原告代为销售。如果是买卖关系,被告应出示原告为其出具的收货数量价某凭证,仅凭三位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缺乏依据。被告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某,原、被告结算后其又向原告送了部分化肥,所送化肥折款与原欠款相互折抵后,目前已不欠原告款。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送化肥的事实并不否认,但对送的时间是在结算前,还是结算后提出异议,同时原告称即便是在结算后送的也是被告让其暂时存放,并让其代销,非买卖关系。原告亦未向被告出示买卖合同要件中的收货数量、价某、品牌、结算方式等相关凭据。被告仅凭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明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的辩某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欠款,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款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希群

审判员石红斌

审判员康运庄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磊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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