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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朱某某、陆某乙、闫某某、黄某丙、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陆某丁、梁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陆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陆某乙、闫某某、黄某丙、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陆某丁、梁某某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陆某乙、闫某某、黄某丙、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陆某丁、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6日中午12时许,杨XX被其朋友吴春燕以来南阳旅游为名骗至南阳,后吴春燕将杨XX带到卧龙区武侯办事处王会庄一出租屋内,被告人朱某某、陆某乙、闫某某、黄某丙、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陆某丁、梁某某等人以参加传销组织听课为由,禁止杨XX外出,禁止打电话,杨XX吃饭、睡觉、上厕所都有专人监护,非法限制杨XX人身自由长达140余小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陆某乙、闫某某、黄某丙、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陆某丁、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九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陆某乙、闫某某、黄某丙、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陆某丁、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16日中午12时许,杨XX被其朋友吴春燕以来南阳旅游为名骗至南阳,后吴春燕将杨XX带到卧龙区武侯办事处王会庄一出租屋内,被告人朱某某、陆某乙、闫某某、黄某丙、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陆某丁、梁某某等人以参加传销组织听课为由,禁止杨XX外出,禁止打电话,杨XX吃饭、睡觉、上厕所都有专人监护,非法限制杨XX人身自由长达140余小时。

2010年7月22日上午,被害人杨XX趁被告人不注意时逃出并报警。南阳市卧龙岗派出所民警在被害人杨XX指认下捣毁传销窝点并抓获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

杨XX是四五天前吴春燕带来我们这儿的,他一到我们家就说要走,家里的人都上前劝他留下来,我也劝他留下来,之后在我家里,我家里的人就轮流带他去上课,他睡觉、上厕所我们都轮流跟着他,为了稳住杨XX,我们家的人陪着杨XX打牌、聊天。我陪杨XX聊天告诉杨XX说:“在南阳有十万人从事这个行业,外面三三两两的人都是我们这个行业的人”,我说这话就是为了劝他留下,杨XX必须看明白才行,看不明白不能走。我也跟过杨XX。我家里人有陆某丁,张某某,李某某,闫某某,黄某丙,徐某某,陆某乙,梁某某,李某英。我们主任是闫某某。

(2)、被告人陆某乙供述:

我是在南阳从事网络直销的,杨XX是四五天前到的南阳,他到南阳我们住的地方时就要走,徐某某把他拉回来摁在沙发上,别的人就劝他“看清楚才能走,看不清楚不能走。”后来杨XX说要抽烟,我生气了就把烟摔在他身上,说“抽吧,抽死你吧”,后来当时家里人就让他把东西掏出来交给了吴春燕保管,闫某某是我们的主任,我们对杨XX说过“南阳干我们这一行的有十几万人,我们住的庄子上有很多是自己人,你要是逃跑了,我们一个电话就可以把你抓回来”。

(3)、被告人闫某某供述:

我是今年过完春节后到的南阳,后来就加入了网络直销组织,我是现在家的负责人;杨XX是一个星期前由吴春燕带到我家的,按照我们行业的规矩新来的人的东西由带他来的人保管,所以杨XX的东西由吴春燕保管,还有就是新来的人要走必须得有带他来的人同意才行,吴春燕不同意,杨XX根本走不了,我家的人在杨XX睡觉、上课、上厕所都轮流跟着他,我家的人有李某英、朱某某、陆某乙、黄某丙、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陆某丁、粱英典。主要是陆某丁负责看杨XX。

(4)、被告人黄某丙供述:

我是一个多月以前来南阳的,后来加入了网络直销组织,杨XX是7月16日到我们家的,杨XX的东西是由吴春燕保管,平时我们家的人就带杨XX去上课,上厕所,睡觉我们的人也跟着,就是怕他偷偷跑掉,陆某丁是杨XX的师傅,主要是他负责跟杨XX,杨XX的要走的时候,我们家里的人就会拦住,让他走不了。我的任务就是陪杨XX聊天、打牌,稳定他的情绪。我们的家里人都有朱某某、陆某乙、闫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陆某丁、粱英典、李某英。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我是2010年4月份来南阳从事网络直销的,杨XX是7月16日到我家的,我家住的人有陆某乙、陆某丁、张某某、黄某丙、朱某某、李某英、闫某某、梁某某、徐某某和我,我家里的人都劝过杨XX要看懂、看明白了再走,看不明白走不了。平时杨XX睡觉、上课、上厕所我们家里的人就轮流跟着他,就是怕他偷偷跑掉。我们家人除了上课之外还陪杨XX聊天,就是为了稳定杨XX的情绪。我也陪杨XX聊过天,让他留下来。闫某某是我们家里的一个负责人。我们为了防止杨XX偷跑掉,还告诉过他说”外面三三两两的人都是我们这个行业的人”。

(6)、被告人徐某某供述:

我是在南阳从事网络直销的,杨XX是五六天前来的南阳的,杨XX来我家后就说要走,我上去拦住了他,说:“你在这儿看几天才行。”我拦住杨XX不让他走,后来我们家里的人就把杨XX拉到沙发上,因为我家里来的新人都得把东西掏出来,由家里统一保管,所以杨XX的东西由一个我不认识的女的保管。我们住的地方是个二层楼,我家里的人有时住一楼,有时住二楼,我一直是住在二楼。我和李某英、一楼住的有梁某板、闫某板、黄某丙、两个姓陆某老板、张某某、朱某芳、李某板。

(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我是2009年7月份来的南阳,后来我从事了网络直销这个行业。杨XX是2010年7月16来我家的,他到我家的第二天,我和他聊过天,他问我是不是想要他的钱,我说:“谁要你的钱了,我们只是要你看懂,看明白才能走,看不明白不能走”,陆某丁是杨XX的师傅,平时主要是他跟着杨XX,我家里的其他人也轮流跟杨XX,带他去上课,他去厕所我家的人也轮流跟着,就是怕他一个人偷偷跑掉。我们家里的人还陪杨XX聊天,打牌,就是为了稳定他,让他留下来。按照我们行业的规矩,新来的人要走,必须得由带他来的人同意才行,杨XX是由吴春燕带来的,吴春燕没说让他走,我们家里的人就得看住杨XX不让他走。杨XX主要是由陆某丁看着。

(8)、被告人陆某丁供述:

我是2010年4月份来的南阳,后来就加入了网络直销组织,杨XX是2010年7月16日到的我家,我中午回到家,看到杨XX当时要走,我对他说“要看懂看明白才可以走,看不懂不能走”,后来杨XX的东西由他朋友吴春燕保管着,平时我们家的人就轮流带着他去上课,上厕所我们也轮流跟着他,晚上睡觉时让他睡最里面,就是怕杨XX偷偷跑掉。杨雨乐是吴春燕叫来的,手机也是吴春燕拿走了,住处的人都说过,都劝他留下来看看,等看明白了再走。闫某某是我们那里的主任。

(9)、被告人梁某某在供述:

我是2009年8月来南阳的,后来就从事了网络直销,杨XX是今年7月16日来我家的,我家人有:朱某某、陆某丁、黄某丙、张某某、闫某某等人,闫某某是我们的主任,杨XX刚到我家就要走,徐某某在大门处拦住他,不让他出去,大家把他拽到沙发上,不知道谁让杨XX把东西交出来,杨XX就把东西交给了带他来的吴春燕,之所以把他东西交出来,就是怕他没看懂一个人偷跑,家里的人都劝他留下,我也劝过他,之后我们家里的人就轮流看着他,带他去上课,晚上睡觉让他睡里面,上厕所我们也轮流跟着他,就是怕他偷跑掉,我们没有打过他,只是吓唬他不让他走。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XX证实:

我是被朋友以旅游为名骗到南阳的,我是2010年7月16日到的南阳,我朋友吴春燕就把我带到她住的一个出租屋,我到出租屋后,就有三四个人把我摁在沙发上,之后把我身上的东西搜走了,我当时要走,那些人说:你必须了解清楚才能走,了解不清不能走”,我为了缓和气氛,给他们让烟,一个脖子歪歪的男子一把把我烟盒夺过去,摔在我脸上说:“我一个月挣钱多了,谁稀罕吸你的烟”。我看他们人多,我也不敢反抗,我只要说要走,他们就有四五个人来劝我让我留下来看清楚。看不清楚不能走。他们还威胁我说:“我们在公安机关备过案,以前有几个跑的,被我们抓回来,我们就不客气了,细的我也不给你说了,你也别想跑,,跑你也跑不了”,这期间,我多次说要走,他们都劝我不让我走。我上厕所,他们也跟着我,带我去上课,轮流陪我聊天,劝我加入这个行业。

3、书证

被告人朱某某、陆某乙、闫某某、黄某丙、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陆某丁、梁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九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九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陆某乙、闫某某、黄某丙、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陆某丁、梁某某九人以参加传销组织听课为由,禁止被害人外出,在被害人杨XX吃饭、睡觉、上厕所时采取专人监护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杨XX人身自由长达140余小时,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陆某乙、闫某某、黄某丙、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陆某丁、梁某某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九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悔罪,被告人闫某某、黄某丙、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陆某丁、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陆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朱某某、陆某乙的刑期均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某、黄某丙、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陆某丁、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闫某某、黄某丙、李某某、徐某某、张某某、陆某丁、梁某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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