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陕西聚能
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
原告贺某与被告贾某、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秀梅与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08年4月18日12时20分许,被告贾某驾驶甘x(临)号“桑塔纳”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甘泉县X村路段时,侵占了对方行驶路线,与迎面方向被告王某乙驾驶的陕x号“天马”100型两轮摩托相撞,造成该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贺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去医疗费x.84元(被告方已支付x元)。同年4月28日,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其左下肢伤程度为9级伤残,并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要后续治疗费6000元。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804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某462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11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6000、交通费2315元、打印费298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贺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先后两次住院治疗55天,花去医疗费x.15元的事实;2、伤残鉴定书两份、鉴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并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3、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2315元、打印费298元的事实;4、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2011年3月18日交警大队调解终结的事实。
被告贾某答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过高,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2008年4月18日发生肇事,原告于2011年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答辩称,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贾某与被告王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无异议。被告方对该组证据医疗费票据中高哨乡卫生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甘泉县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的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延大附院住院计帐凭证3张有异议,被告方认为两张门诊票据没有医生的处方相印证,记账凭证不能作为报销凭据。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次住院病历表明病情已经治愈,故对第二次治疗产生的费用不认可;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打印费认为过高,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表示不予认可;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方认为,其没有向甘泉县交警大队申请调解,表示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第X组证据、第X组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医疗费中的两张门诊医疗票据没有医生的处方相印证,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记账凭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方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的两份鉴定书,其中陕西延安天恒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书系甘泉县交警大队委托,原告对该鉴定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通过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中心鉴定,应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书为准,故对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陕西延安天恒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请求过高,应结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
合议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4月18日,被告贾某驾驶甘x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甘泉县X村路段时,侵占对方行驶路线,与迎面方向王某乙驾驶的陕x“天马”10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贺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住院治疗55天,花去医疗费x.15元。同年4月28日,经甘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5月22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贺某系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被告王某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驾驶车辆侵占对方行车路线,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即70%的责任。被告王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及3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法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酌情认定1600元、复印费应酌情认定200元为宜。对于被告方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提供的交警队调解终结书显示2011年3月8日才调解终结,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方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的医疗费x.15元、误工费x元、护某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1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87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600元、复印费200元,共计x.15元,由被告贾某赔偿x.9元,扣除被告贾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被告贾某再赔偿x.9元。剩余的x.25元由被告王某乙赔偿,扣除王某乙已经垫付的医疗费x元,被告王某乙再赔偿x.2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贾某承担1767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涛
审判员李长峰
审判员张桂林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