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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等十五名原告诉被告汤阴县韩庄乡小傅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甲,男,37岁。

原告付某乙,男,37岁。

原告付某丙,男,44岁。

原告付某丁,男,40岁。

原告付某戊,男,41岁。

原告付某己,男,42岁。

原告付某庚,男,42岁。

原告付某辛,男,38岁。

原告付某壬,男,48岁。

原告付某癸,男,41岁。

原告付某某,男,38岁。

原告付某某,男,63岁。

原告付某某,男,57岁。

原告刘某某,男,68岁。

原告杨某某,女,37岁。

诉讼代表人付某乙,男。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女。

被告汤阴县X乡小傅(付)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男。

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等十五名原告诉被告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傅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等十五人诉称,原告付某甲等15人均系汤阴县X乡X村二组村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因村里的机动地承包期未满,原告等户新增人口暂时没有分到责任田。1999年9月中旬,村里(第二村X组)的位于村东南地蛤蟆翁机动地12.5亩承包到期后,原告付某甲等15户基于家庭新增人口的事实,为了解决人多地少的问题,多次向小傅庄村、组提出分地申请。1999年10月小傅庄村X组通过代表会议,按照“大稳定、小调整”和每户新增人口每人半亩地的原则,将位于蛤蟆翁的12.5亩“机动地”分给原告付某甲等15户共25个新增人口(其中:付某甲家新增2人分得1亩、付某乙家新增2人分得1亩、付某丙家新增1人分得0.5亩、付某丁家新增2人分得1亩、付某戊家新增2人分得1亩、付某己家新增1人分得0.5亩、付某庚家新增1人分得0.5亩、付某辛家新增1人分得0.5亩、付某壬家新增2人分得1亩、付某癸家新增1人分得0.5亩、付某某家新增3人分得1.5亩、付某某家新增2人分得1亩、付某某家新增1人分得0.5亩、刘某某家新增2人分得1亩、杨某某家新增2人分得1亩)。分地后,15户原告一直耕种至今,期间按规定承担着上缴公粮、乡统筹、村提留和农业税等各项附加义务。至2003年国家实行农村税费改革时,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根据小傅庄村委会登记的土地承包情况为原告付某甲等15户颁发了《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该政策卡通过书面形式确定了15户原告的承包田人口数和承包田亩数,确定的承包田亩数中包含了涉诉的12.5亩土地。之后,汤阴县X乡财政所按照政策卡上确定的承包田亩数按时向原告发放着各项种粮补贴资金。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涉诉的12.5亩土地是被告小傅庄村委会承包给原告付某甲等15户的新增人口地,性质等同于家庭承包地。《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据此,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原告的该土地承包方式系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9年9月15日起至2029年9月14日止)。原告付某甲等15户自1999年9月份便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耕种至今,时间长达10年。该争议土地于2010年1月被征用后,被告以原告对上述征用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否认原告的该土地承包方式系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30年,拒绝向原告支付某地补偿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为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付某甲等15户对位于小傅庄村蛤蟆翁的12.5亩土地与被告小傅庄村委会之间存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争议土地的性质属于家庭承包地,原告请求确认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及承包期限为30年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1999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位于村东南地蛤蟆翁承包地12.5亩)合法有效。二、依法确认1999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位于村东南地蛤蟆翁承包地12.5亩)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9年9月15日起至2029年9月14日止),以维护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小傅庄村委会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原告的起诉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是原告要求确定其耕种土地的性质和期限,不是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的纠纷,是原告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说耕种土地的性质不明确,该纠纷依法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原、被告争议土地的耕种经过双方共认的事实是:在1999年或2000年,二组机动地12.5亩让二组部分新增人口承包(不说承包的性质),都交了承包费,金额在50元到70元之间,期限是5年,5年后怎么约定双方意见不一,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这不是家庭性质的承包。三、假设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也存在很多问题:1、当时对新增人口理解有错误,嫁过来的媳妇不应是新增人口;2、有新增人口没有承包到地的情况;3、没有户代表研究的决定;4、发包不公开、不透明、不公平;5、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综上,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对该地有承包经营权,更别说是家庭承包的性质。据此,依法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对所诉争的土地是否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承包期限如何确定、是否属于家庭承包方式,即双方争议的实质为15原告对本案诉争的土地是否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根据这一规定,该司法解释调整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包括权利人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之后产生的合同、侵权、继承等纠纷。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性质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民事纠纷范畴。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X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X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由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实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因原告未持有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又对原告所主张的承包经营权予以否认,故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予以处理,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付某戊、付某己、付某庚、付某辛、付某壬、付某癸、付某某、付某某、付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起诉。

十五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秀芬

审判员马国明

代理审判员张红霞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范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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