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男,
被告林某乙,女,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祥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林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被告林某乙因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其内容为:“欠条美钗向玉金借壹万元正此据2009.3.x年3月X号借条林某乙”。2009年9月20日被告林某乙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又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收执,其内容为:“借条林某乙向林某甲借互助传钱壹万元(x.00元)2009.9.20”。被告至今尚未偿还,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二份予以证实,且本院已将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送达被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反驳,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在履行提供借款后,被告有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乙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二万元。
如果被告林某乙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祥熙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