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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化工厂诉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荥阳市黄河精细化工厂。

法定代某人苌某。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

委托代某人张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河南省荥阳市黄河精细化工厂(简称黄河化工厂)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苌某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河化工厂的委托代某人张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黄河化工厂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为:“苌某拳”由清朝乾隆年间苌某周先生所创,为中国名拳之一,是中华武术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第(略)号“苌某拳”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园服务上,没有仅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动物园之外的培某、演出等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黄河化工厂提交的网页资料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除动物园之外的其余服务商提供长期使用已获得了显著性。另,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申请商标在“动物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原告黄河化工厂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称:一、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动物园之外的培某、演出等服务上,没有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申请商标“苌某拳”其主体部分在“苌某”上,不同普通的通用拳种,意思就是说明一种“苌某”的拳派,可以区分哪些“莫家拳”、“岳家拳”等派别,在指定的服务上丝毫不会体现出服务的内容特点,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同时,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中关于商标显著性的相关规定,申请商标符合商标显著性的构成要件,不会体现出服务的内容特点;二、申请商标本身具有显著性之外,在长期使用宣传中已经被较多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建立适合广大公众交流的苌某拳门户网站,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具备了较强的显著性;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对黄河化工厂来说有失公平、公正,不符合审查一致的原则,损害了黄河化工厂的合法利益。综上,黄河化工厂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苌某拳”商标(见下图),由黄河化工厂于2007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1类:动物园。待删商品为:学校(教育)、体育教育、培某、组织体育比赛、组织表演(演出)、书籍出版、电视文娱节目、演出、健身俱乐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该文字作为商标,用于所报服务项目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黄河化工厂不服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决定。黄河化工厂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复审阶段,黄河化工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中国商标网网页的相关打印材料及“苌某拳”荣誉称号、评价等,用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本院认为,黄河化工厂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产生的背景在于,在商品流通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志以区分不同商品的提供者,从而使消费者可以以此为依据对具体商品的质量等特征作出相应的判断。鉴于只在具有显著性特征的标志才具有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这一功某,因此,具有显著性是对于商标的本质要求。商标的显著性与具体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密切相联,如果商标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表述的是商品或服务相关特点,则应认定其不具有显著性,因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应到某个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动物园之外的培某、演出等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特征。同时,黄河化工厂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实际使用获得了一定知名度,并在消费者心中建立了相应的认知,从而获得了显著性。

此外,商标审查具有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获准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黄河化工厂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苌某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河南省荥阳市黄河精细化工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某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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