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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新田,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玉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的儿子赵某华经媒人申连运、王某武介绍与被告王某甲定下婚约,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小见面、定亲、赶集等仪式。2008年10月23日(农历9月25日)小见面时,被告王某甲收受彩礼款600元;2008年10月27日(农历9月29日)大见面时,被告王某乙收受彩礼款x元;我儿子赵某华与被告王某甲两次赶集买衣服花去2180元;端酒封400元;请客吃饭花去2000元。后来在新年到来之际,我提出结婚典礼,可是被告方提出要我再拿出彩礼款50万元,被告的这一行为是要逼迫我方解除婚约,对于我方的彩礼款却拒绝返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起诉被告的名字不符,被告叫王某甲,不叫王某。本案诉讼欠缺原告赵某华,因为赵某华与王某甲是订立婚约的当事人,赵某华的父亲赵某某不是婚约当事人,不能提起诉讼。返还彩礼以解除婚约为条件,我方未收到原告赵某华解除婚约的表示,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彩礼。王某乙非婚约当事人,对彩礼款一无所知,原告起诉王某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由涉案人赵某华另行诉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返还彩礼款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申连运、王某武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方共收取原告彩礼款x元。

二被告的异议为:两个媒人所述彩礼款交付给王某乙是虚构的事实;媒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出庭不具备法律效力。

2、证人申连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赵某某给了被告王某乙订亲礼x元,小见面时原告还给了被告王某甲600元。

二被告的异议为: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提交申请,并经法庭许可,而本案证人出庭没有提出申请。证人证词买衣服2000元与诉状中的买衣服2180元不符。

3、证人王某武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赵某某给了被告王某乙订亲礼x元,小见面时原告方还给了被告王某甲600元。

二被告的异议为:证人出庭作证未提交申请,我们只认可给了300元小见面礼、6000元订婚礼,且都交付给了王某甲。

证人申连运、王某武是本案的媒人,二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某的儿子赵某华经媒人申连运、王某武介绍与被告王某甲定下婚约,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小见面、订亲等仪式。2008年10月23日(农历9月25日)小见面时,被告王某甲收受彩礼款600元;2008年10月27日(农历9月29日)大见面时,被告王某乙收受彩礼款x元。后原被告双方因为纠纷而由原告方提出解除婚姻,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被告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严禁借婚姻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王某甲收取的小见面礼600元,被告王某乙收取的订亲礼x元均属于婚约彩礼款的范围,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王某乙收受的彩礼x元是鉴于被告王某甲的婚约关系,故王某甲对王某乙返还部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称中要求返还彩礼x元,对于超额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600元;

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x元,被告王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8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127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冯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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