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72年6月9日,汉族,岐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培娣,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0年6月19日,汉族,千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凯、王某某,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天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凤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公司凤县分公司),住所地:凤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常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曦耀,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宝鸡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荣,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天惠公司凤县分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宝鸡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惠公司凤县分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宝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日23时许,第一被告驾驶其挂靠在第二被告单位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陕齿专线北段时,与对面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重伤。原告受伤后被他人送往蔡某坡中西医院抢救,后转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26天后,好转出院。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因被告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挂靠单位天惠公司凤县分公司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宝鸡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摩托车车损共计x元;②被告李某某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550.65元,被告天惠公司凤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我无异议。事发后,我共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我的车辆也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第三被告赔付后,我愿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天惠公司凤县分公司辩称,我们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也同意在第三被告赔偿限额外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宝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付规定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应由被扶养人本人起诉。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以内,我公司不赔付。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要合理,不合理的我公司也不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为陕x的低速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陕齿专用线北段时,与对面驶来的原告朱某某驾驶的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朱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蔡某坡中西医院抢救,后转往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①右肱骨开放性骨折;②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③右臂丛神经损伤;④右手第一掌骨基层部骨折;⑤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⑥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⑦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6天后好转出院。同年8月13日,经岐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同等责任。2009年5月8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经核实,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x.3元;②护理费52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④交通费580元;⑤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⑥残疾赔偿x元;⑦误工费8280元;⑧法医鉴定费910元,以上共计x.1元。
另查明,①被告李某某的自卸货车在被告天惠公司凤县分公司挂靠,并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宝鸡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②事故发生后,截止2008年12月28日,被告李某某分6次支付原告x元。③原告朱某某父母生育三个子女,其父朱某,生于1941年10月6日,其母汪玉梅生于1952年2月21日。④原告朱某某已婚,生育二个孩子,其子朱某发生于1999年2月28日,其女朱某倩,生于2005年4月26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①交通事故认定书;②医疗费票据;③住院病历;④出院证;⑤诊断证明;⑥法医学鉴定报告;⑦交通费票据;⑧法医鉴定费票据;⑨身份证;⑩常某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宝鸡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按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各自过错比例对半分担责任。因被告李某某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天惠公司凤县分公司,该挂靠公司应与被告李某某(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在法律法规范围内的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车辆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宝鸡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①医疗费x元;②残疾赔偿金x元;③护理费520元;④交通费580元;⑤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⑥误工费8280元。以上共计x.8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①医疗费11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③法医鉴定费455元。以上共计800元;被告天惠公司凤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宝鸡支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波
人民陪审员白根儿
人民陪审员蹇晓东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