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张某某,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雍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3-X室。
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张某某,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住(略)-4-X号。
被告门源县惠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门源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邵某某、雍某诉被告吴某某、门源县惠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与原告雍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门源县惠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雍某诉称,2009年6月8日,被告吴某某为开采青海省玉树州达哈煤矿向二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由被告门源县惠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孙明全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09年6月8日至8月7日。但时至今日,被告却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400万元,支付利息x元(2009年8月8日至2010年2月8日),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400万元中借款只有100多万元,其余部分是工程款。
被告门源县惠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吴某某作为甲方,邵某某、雍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就甲方退还乙方借款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借乙方壹佰捌拾陆万元及乙方所形成的工程量和现存的煤炭、损失折价共计贰佰壹拾肆万元(214万元),共计肆佰万元整(400万元),由甲方向乙方打借条壹张,金额为肆佰万元,还款期限二个月,自2009年6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止。……三、本协议甲方还款担保人为孙敏泉和门源县惠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保证在甲方到期不能归还乙方欠款时,由担保人负责全额还款给乙方。……”吴某某、邵某某、雍某、孙敏泉在协议上签字,门源县惠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印章。同日,吴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邵某某总计现金肆佰万元整(x)。借款人吴某某”该借条中同时注明:“以前186万欠条做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对原告邵某某、雍某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故对二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已约定了付款期限,吴某某未按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被告吴某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二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担保人保证在甲方到期不能归还乙方欠款时,由担保人负责全额还款给乙方。”双方的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故担保人门源县惠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二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为孙敏泉、门源县惠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约定保证份额,故二保证人应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二原告只起诉门源县惠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邵某某、雍某偿还人民币4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9年8月8日至2010年2月8日的利息。
二、被告门源县惠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被告吴某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门源县惠振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3330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岩涛
审判员李吉华
审判员张立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叶军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