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宝玉,河南栋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某及其代理人张宝玉,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曹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至2009年底肖某某多次购买张某某销售的花生米,有时肖某某自己到张某某处拉货,有时让司机到张某某处拉货,肖某某或者肖某某雇佣的司机拉货时给张某某出具收货条。后张某某持收货条找肖某某结账,算账后,肖某某有现金时直接付现金,没现金时肖某某到信用社把款存入张某某的账户上。另外,张某某、肖某某有时经过结算,肖某某没钱时,给张某某出具欠条后将张某某持有收货条收回。2008年7月7日,肖某某到张某某处购买花生米120件,当时未付款,给张某某出具收货条,内容为:“今拉张金富120件大写壹佰贰拾件,现金x元,大写伍万贰仟捌佰。肖某某,2008.7.7”。后经张某某多次催要,肖某某一直拖欠,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肖某某给付花生米款x元及利息。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自愿撤回对肖某某的x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数额及时支付价款。本案肖某某自2008年初至2009年多次购买张某某的货物,拉货时没有及时清结货款,后双方结算时,按惯例应凭手续结算。按惯例肖某某应收回给张某某出具收货凭证后,再据实结算。2008年7月7日后,原、肖某某又多次发生买卖关系,张某某认为肖某某于2008年10月25日汇给张某某的x元,是经双方结算后肖某某给付2008年7月7日以后另外所欠张某某的贷款,不是支付2008年7月7日所欠的这笔货款。张某某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现张某某诉肖某某拖欠货款x元有肖某某出具收货条为凭,证据充足,所以说张某某要求肖某某给付货款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要求肖某某支付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肖某某抗辩,自己于2008年10月25汇给张某某x元货款,就是偿还2008年7月7日拖欠张某某的这笔货款。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肖某某于2008年7月7日以后与张某某发生多次买卖关系,又不是及时清结货款,另外肖某某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这次支付的现金就是清结2008年7月7日张某某这笔x元的债务,所以说肖某某的抗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张某某花生米款五万二千八百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肖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与张某某发生过多次交易是事实,但是,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张某某向我供货,我陆续支付货款,是双方交易的真实情况。收货凭证保存在张某某手中,由我支付货款后,张某某将收货凭证交给我,我在通过转账支付货款后,出现没有收回收货凭证的情况。我持有的转账凭证,是支付货款的证据。张某某多次分开起诉,是利用我汇款后没有抽条而恶意诉讼。2、一审判决划分责任错误。张某某不认可2008年10月25日的x元汇款是偿还2008年7月7日的货款,应负举证责任证明这笔钱是支付的其他货款。不应由肖某某证明是清结2008年7月7日的x元债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1、双方自2008年初开始花生米交易为事实,交易过程中,肖某某有时自己拉货出具收货凭证,有时由其司机拉货出具手续,肖某某有时及时付款,有时事后付款收回收货凭证,至2008年5月20日,双方经对前期交易额结算肖某某仍欠货款x元未付,因一时不能清结,便出具借条一份,说明双方进行过结算。2、2008年5月20日以后,双方交易仍继续进行,结算方式依旧,但拖欠2008年5月20日的款项一直未付,肖某某称分三次结清不属实。首先,肖某某提供证据显示的还款数与欠款数不符,肖某某不可能多付款项;其次,2008年5月20日之后多次发生交易,也多次付款,不能证明此三次付款是为偿还08年5月20日欠款,且5月20日之后结算仍有其他欠款,也就是本案涉及的2008年7月7日结算的x元欠款;再次,如果归还欠款,欠条应收回。3、肖某某称我起诉依据的是收货凭证,不属实。收货凭证在肖某某付款后应返还给肖某某,付款后没有抽条之说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2008年10月25日的x元汇款是否系偿还2008年7月7日的货款。张某某持欠条向肖某某主张权利,肖某某对债权凭证予以认可,张某某所举证据直接证明了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肖某某主张2008年10月25日的x元汇款系付本案货款,所举证据为2008年10月25日向张某某汇款x元的存款回单,张某某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笔款项不是偿还本案债务,2008年7月7日之后,双方多次发生买卖关系,肖某某亦有多次向张某某付款的记录,肖某某所举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20元,由肖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