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村x栋x门x房。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长沙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与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周某向彭xx借款x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彭xx需用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周某偿还借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向彭xx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因没有约定归还期限,彭xx有权随时主张还款,故周某应当立即归还借款,因周某只承认收到彭x元现金,而彭xx并没有证据能证明其给付周某x元,故确认周某实际借款金额为x元,对彭xx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周某辩称其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其经法院告知后,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同时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彭xx借款x元。如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周某负担。
周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借款时,彭xx扣除1万元利息后,实际给付了x元。2010年元月,因彭xx继续急需用钱,要求周某还清本金,因只筹集到x元,就与借款介绍人贺农良一起还给彭x元,几天后,又归还x元。因此,周某已实际归还本金x元和利息x元。现实际只欠本金x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xx答辩称:周某所写借条明确借款是10万元,其所称已归还本金及利息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周某仅归还借款x元,没有法律依据,周某应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5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某向彭xx借款属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彭xx可以随时主张要求周某偿还借款。周某称只收到彭x元现金,彭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付了x元,且彭xx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对原审法院确定双方实际借款本金为x元予以确认。周某上诉称,其已归还彭x元本金及x元利息,对此,周某没有提供彭xx收到款项的证明,除一份证人证言以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以证明周某的主张,故对周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罗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詹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