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毕业,无业,住(略)。
被告人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退休职工,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刘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某、马某某、苏某、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某某、马某某于2009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在沁阳市联盟医院盗窃“常光伊耐克”牌电动车一辆,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介绍销售和购买,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买某某、马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买某某、马某某、苏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各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买某某、马某某、苏某、滕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买某某、马某某预谋后在沁阳市联盟医院盗窃“常光伊耐克”牌电动车一辆,后通过被告人苏某卖给被告人滕某某。被告人苏某、滕某某明知该车为赃车的情况下仍然介绍销售和购买。经鉴定,该车价值1680元。
另查明,被告人买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因抢劫罪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盗窃罪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苏某于2010年7月21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前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09)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10)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立案决定书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电动车保修单、揭发材料、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电动车照片;证人薛××、李××、闪××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买某某、马某某、苏某、滕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介绍销售和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买某某、马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买某某、马某某、苏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但本案中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构成累犯,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该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500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
四、被告人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彦萍
审判员韩冬霞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