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屈某诉被告王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诉称,我于2011年3月中旬至6月中旬为被告所有的陕x东风大力神前四后八沙石运送工程车当驾驶员,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6月中旬后因被告的车要到外地,我不再为被告开车。被告分两次给付我2000元,于2011年8月4日为我出具一张7000元欠条并答应15日后归还。之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我的工资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本院2012年2月22日的谈话中表示原告所诉属实,其亦同意给付该笔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屈某为被告驾驶陕x号沙石运送工程车,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从2011年3月中旬至2011年6月中旬为被告驾驶该车共3个月,工资总计9000元。被告王X分两次给付原告2000元后,剩余7000元工资被告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屈某人民币7000元整(柒仟圆整)欠款人:王x.8.4”。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笔款项,被告至今仍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屈某出具的条据、本院2012年2月22日与被告王X的谈话笔录,以及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屈某为被告驾驶车辆,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屈某已经付出劳动,被告理应支付报酬。现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且被告亦承认该笔欠条为其书写,并同意给付。故对原告屈某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屈某工资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智国
代理审判员杨惠
人民陪审员杨吉祥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