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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被告倪某,女。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XX、人民陪审员何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家承担任记录。原告杨某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8月,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年,每年利息1000元。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及其妻子倪某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倪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对利息和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又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杨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条今借到杨某现金壹万圆整(10000),每年利息壹仟圆整,借款日为贰零零玖年捌月,还款日为贰零壹壹年捌月归还。借款人:刘某2010.12.10”。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原告虽诉称被告倪某系被告刘某之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杨某借款10000元属实,借款逾期后被告刘某未按期还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2、原、被告双方还约定该借款按每年1000元支付利息,折算利率为每年10%,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被告刘某与被告倪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倪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12000元,此款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骆XX

代理审判员李XX

人民陪审员何XX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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