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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荔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荔浦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詹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某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华娟、莫秋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仅10天,双方便于同年2月11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到台湾生活。由于原、被告之间认识时间短,双方互不了解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合,而且被告非常歧视原告,双方几乎天天争吵,夫妻之间根本无感情可言。同年4月中旬原告回到荔浦,从此,原、被告之间互不来往。原告认为与被告毫无夫妻感情可言,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詹某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仅10天,双方便于同年2月11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到台湾生活。由于原、被告之间认识时间短,双方互不了解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合,而且被告非常歧视原告,双方几乎天天争吵,夫妻之间根本无感情可言。同年4月中旬原告回到荔浦,从此,原、被告之间互不来往。双方无电话联系,也未见面,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互不了解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结婚仅两个月,双方便分居至今,互不往来,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廖某权

审判员韦华娟

审判员莫秋伦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廖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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