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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告人之父)。

辩护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告人姐姐)。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陈某丁家门前,见四周无人,遂将陈某丁放在此处的一辆未上锁的红色苏杰牌电动车盗走,推行约500米远被陈某丁等人发现并将其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查,涉案苏杰牌电动车购买于2010年4月27日,购买价为人民币17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丁的陈某、证人王建委、陈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辨认盗窃电动车地点笔录及照片、辨认李某甲的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涉案电动车商业发票及保修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未成年,本院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一○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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