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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13时许,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大学新校区体育馆附近一条南北路上,被告人蒋某甲趁在该路上练习轮滑的史某某、孔某某不备,将史某某、孔某某放置于路边的鞋子、包等物品盗走。包内装有联想牌S700手机一部、眼镜一副、银项链一条、内有200余元现金的钱包一个以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431元,涉案眼镜价值人民币540元。

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被追回并已发还史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蒋某乙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退还,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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