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长沙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果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王某借现金3万元。2011年7月份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某乙要求归还借款未果。现要求被告李某乙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
被告李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王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2011年7月份以后,因原告王某多次向被告李某乙要求归还未果,遂于2011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王某陈述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未予答辩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被告李某乙向原告王某借款3万元时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王某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3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3万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果久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缪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