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军,常宁市洋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文初,常宁市洋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军、被告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结婚后,因被告经常打牌赌博、不务正业,并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准予离婚。
被告邓某乙辩称,双方夫妻感情现并未破裂,被告没有打牌赌博,也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双方现在存在一些矛盾,其责任在原告方。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12月双方自愿在常宁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长女邓某,X年X月X日生次女邓某,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经济矛盾,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6月29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经常宁市洋泉法律服务所调解,被告出具了保证书,取得了原告的谅解,双方达成夫妻关系和好的协议。嗣后,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2010年2月5日,双方又因感情不和协商离婚并达成了离婚协议,后因被告反悔未果。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并提供了证人曹某、李某、张某某证言、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的保证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人则认为夫妻感情现尚未完全破裂,并提供了证人邓某丙、邓某丙、彭某某证言、被告的门诊病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三位证人证言均证实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多次协商离婚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而被告提供的邓某丙、邓某丙的证言,因其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力较弱,且被告方提供的证人彭某某证言也证实了原、被告于2009年夫妻关系开始恶化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符,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合,但婚后并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后性格粗暴,不履行家庭义务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现被告视夫妻关系和好无望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离婚;
二、婚生长女邓某由被告邓某乙抚养,婚生次女邓某由原告邓某甲抚养,抚育费用各人自理;双方对小孩均享有探望的权力,对方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胜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邝振艺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