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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付某诉牛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岳某某、付某诉被告牛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付某诉称,2009年4月18日上午,我们与被告牛某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负责把乙方货物(商品树苗)从驻马店市西平县X乡运至郑州后付某费。合同签订后的同日下午,原告将树苗装车后,在被告履行合同运至郑州途中翻车将树苗全部损毁。2009年4月21日,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树苗款x元,扣除其已支付某600元后,被告将下余欠款x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保险公司理赔后付某为由,推脱至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树苗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牛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某系豫x号车辆营运业主。2009年4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了树苗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牛某负责将原告所有的商品树苗从驻马店市西平县X乡运至郑州市,运费1200元,双方采取货到付某的方式,并约定由被告负责非正常造成的意外货物损失,双方为此鉴订有书面运输协议书。2009年4月18日下午,双方按约定由原告将其商品树苗装至被告牛某所有并驾驶的豫x车辆后,由被告按约定将货物运至郑州,途中被告牛某在为他人牵引车辆时,不慎翻车,将原告所有的商品树苗全部毁损。2009年4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树苗款x元,并在支付600元后,对下余x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保险公司尚无理赔为由予以推诿。为此,双方成诉。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了货物运输协议,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并签订有书面运输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原告岳某某、付某作为托运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托运货物按要求装至被告指定车辆,并告知运输目的地;被告牛某作为承运人应负有对所承运货物按照约定期限安全运输到达的义务。由于被告在运输途中明知自己所驾驶车辆负载的情况下,仍为别人牵引车辆,导致其车辆侧翻,并将所承运货物毁损。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该货物的损失并非因不可抗力及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和原告方的过错所导致,故被告应承担该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x元不持异议,并向原告支付600元后将下余欠款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货物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牛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即自动放弃了本案的抗辩权力及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付某经济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审判员李锋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崔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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