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连嘉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大连嘉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王某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日,王某等人受周满良雇佣为原告的货车装货时,王某摔伤,王某妻子及其家属多人将原告的大货车扣押,直到2008年12月5日才放行。被告李某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营运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王某等人是原告雇佣为原告装货,而不是周满良雇佣的;2、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3、原告是造成原告车辆留置的主要原因。在这一事件中,原告有明显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与周满良签订了运输协议。当晚,王某等人受原告雇佣为其装货,由于原告冷鲜车内光线昏暗,且车箱中间放置有铁油桶,装货时需跨越铁油桶。王某装货时脚下打滑,摔倒致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原告的冷鲜车开车走人时,被人拦下。原告报警,110出警以不属于其管辖范围未作处理。2008年12月5日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原告的车辆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当日对该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证人证言、照片、法院裁定、出院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的货车虽然被滞留,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是李某某、王某所为,且原告的陈某,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诚慧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