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男,X年X月X日生,苗族,麻阳县人,居民,住辰溪县X镇X路富强楼X楼。
委托代理人曾××,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辰溪县X组。特别授权。
被告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康乐幼儿园董事长,住辰溪县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刘××,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与被告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就纠纷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50元,先予执行费3050元,合计6100元,由原告黄××负担。
审判长高勇
审判员刘小山
人民陪审员张德欢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蒋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