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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舒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略)。个体户(略):x。

委托代理人崔永利,陕西大秦(略)事务所(略)。

被告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长青石油勘探局干部,现住(略)(略):x。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50岁,陕西省紫阳县人,紫阳县交通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紫阳县交通局干部。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52岁,陕西省汉阴县人。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舒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利,被告舒某某、吕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经吕某某介绍认识了舒某某、周某某和刘某某。同年4月14日,舒某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超过两个月还款每年支付利息35万元,并由周某某、刘某某、吕某某担保。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舒某某仅于2009年底偿还了40万元,下余欠款至今未还。现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息共1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舒某某借据一张,证明借款80万元,超过两年未还,按约定应给付70万元利息,共150万元,除去已付的40万元利息,还欠本息共计1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舒某某辩称,当时被告承建了城金路(城关镇至金川乡)A2标段工程,经吕某某介绍认识了李某甲,李某甲同意入股,于是李某甲投入了80万元,后来李某甲要求退股,而此时80万已交给了县交通局作为工程保证金,我也没有多余资金,于是就向李某甲出具借条一张。我们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舒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投资施工协议,用以证明与原告是投资关系;2、交通局的进帐单,用以证明原告所投资的80万元已交纳了工程保证金;3、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修建城关镇至金川乡X路A2标段工程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辩称,李某甲的款不是借的,而是投资入股款;工程还未竣工,没到分红的时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吕某某辩称,我只是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帮助他们入股,我不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协调被告还款。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质证,三被告均对原告提供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据中已写明“分红”,所以双方是投资关系。原告对被告舒某某提供的证2无异议,对证1、3异议为与本案无关。

经认证,本院对原告的证1和被告舒某某的证2予以确认。对被告舒某某的证1、3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法庭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初,经被告吕某某介绍认识了另外三被告。被告舒某某承建了城关镇至金川乡X路A2标段工程,因资金缺口较大,便拉原告李某甲投资共同修建。在被告吕某某、周某某的帮助下,原告李某甲同意投资,双方有了合伙意向,原告于同年4月10日向被告舒某某注入资金80万元,在双方准备签定投资协议时,原告反悔要求撤回资金。经协商双方于4月14日达成协议,由被告舒某某向原告李某甲出具一张80万元借条,并由被告周某某、刘某某、吕某某担保。同时约定年分红35万元。后经催要,被告舒某某于2009年底偿还40万元,下余款项至今未还,双方为此引发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名为投资分红实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原、被告之间虽有了投资的意向,原告向被告投入80万元也是投资意思的体现,但在其签定投资协议前打消了投资入股的念头,其投入的款因被告占用而不能撤回,双方经协商便产生了案中的“借条”。该借条虽约定了分红,但双方并没有达成投资协议,原告出资与撤资相隔时间仅有几天时间,原告未实际也不可能参与工程的管理,没有形成实事上的投资关系,因此,不能仅以“借条”中书写的“年分红”就认为是投资关系。本院认为“年分红”不是法律概念,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根据借据内容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的“借条”是一方将货币提供给另一方使用,到期后由使用方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协议,即民间借贷关系。所谓的分红应理解为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归还借款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所主张的按年分红35万元的利息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予以适当调整,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具体计算为:80万元自2008年4月14日至2009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x元,下余本金x元(已付40万元中含本金x元)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14日的利息为x.64元,共计利息为x.64元。其中已支付的40万元含利息x元,尚欠利息x.64元。

被告周某某、刘某某、吕某某三人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签名,表明对债务的履行有保证的意思,该保证行为有效,三被告为保证人。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周某某、刘某某、吕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对于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本案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支付利息x.6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64元。

二、被告周某某、刘某某、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x元,原告承担6615元,三被告共同承担8085元,保全费3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庆华

审判员金相国

代理审判员伍贤畅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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