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邝某,女,陕西汉水(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邝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06年我母亲去逝时,经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将我母亲安葬在其承包地里,为此,我向被告支付了900元钱的墓地费。2009年12月1日因被告的儿子患肝癌已到晚期,在2009年12月25日这天,被告请一巫婆为其儿子“过阴”,该巫婆说“被告老屋场边的承包地有一坟墓影响被告儿子病情不得好转的主要原因,把该坟迁走后,被告儿子的病就好了,于是被告就要求我将我母亲的坟墓迁走,因当时我正在为儿子操办即将举行的婚事,就向被告提出在大寒节时迁走我母亲的坟,在2010年元月20日大寒节这天我请来一风水先生为我母亲看迁坟地点时,因被告破口大骂我请的风水先生,导致其离去,故未将迁坟的事定下来。下午六时,被告带领全家及亲友30余人,到我家闹事寻死,扬言我不立即把坟迁走就整死我家中的人,我报警后,民警赶来才将被告一行人劝离我家,晚上10时,被告又带领家人及亲友拿着铁锤,木棒、砖头猛砸我家大门,由于我拒不开门,被告就不停的砸我家大门,并说要把刚死去的儿子抬到我家中来,直到第二天七时,民警赶到,才制止了被告的这一行为,但此时门已被砸坏。随后几日,被告又不但到我家滋事,在被告的无理取闹下,我被迫在2010年元月25日将我母亲坟墓迁往他处,为此,花去各种费用4900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各种损失7300元。
原告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蒿坪派出所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1月21日发生纠纷。
2、邱某某的报警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报案,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3、蒿坪派出所对况武玖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
4、邱某赞的证明:证明原告迁坟墓花了4900元。
5、对邱某赞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要求迁坟的原因。
6、对邱某赞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迁坟,被告将原告的门砸破皮,原告迁坟花去4900元的事实。
7、陈某某的收条,证明原告于2006年将其母亲埋在被告的老屋场,原告给了被告900元。
8、照片一组X张,证明原告的门被砸的痕迹,及原告将其母亲的坟已迁。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全是无理取闹。2009年6月,因我儿子经医院检查患肝病,经治疗亦不见好转,我在亲朋的劝说下,为了救儿子的命,请来一位阴阳先生到家,阴阳先生看了我儿子后说,你老屋桩基地不能葬坟,应该把坟迁走,也许你儿子的病就好了,我要求原告将埋在我老屋桩基地其母亲的坟迁走,可被告拒不迁走,直到我儿子死后,才将坟迁走,为此原告所花迁坟的费用与我无关,原告说我砸毁其大门,不是事实,原告的大门一直在使用,且未有证据证实,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紫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迁坟。原告于被告的儿子死亡后才将坟迁走的事实。
2、邱某赞、邱某赞、邱某赞的证明,证明被告因其子得病要求原告迁坟,原告于被告的儿子死亡后才将坟迁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的儿子因患肝癌,经治疗亦不好转,于2009年11月,被告在其亲朋劝说下为儿子请来一位阴阳先生,阴阳先生看了其子病说:“你老屋桩基地不能葬坟,应该把葬的坟迁走,也许你儿子的病就好”。为此被告找原告商量,要求原告将其母亲埋在老桩基地的坟迁走,一切费用由被告出,原告说按农村风俗,迁坟要在大寒节,等到大寒节我们请一个先生看一下迁就是,可到2009年农历12月6日正是大寒节,被告的儿子死亡,原告还未将坟迁走,于是被告带领亲友到原告处闹事,用棍棒敲打原告的门,蒿坪派出所出警将其劝回。后来原告于2009年农历12月12日将坟迁走,共花去各种费用49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各种损失7300元。
上述事实有紫阳县公安局蒿坪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对邱某某的报案记录,对况武玖的询问笔录,邱某赞的证明,对邱某赞的调查笔录,照片一组,紫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相互帮助,相互谅解,被告因迷信,要求原告将埋在其桩基地的坟迁走。为此原告为其迁坟所花的各项费用,被告理应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迁坟所花的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来的墓地费9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属原告自己应予支付的,不属迁坟所花费用,故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大门经济损失15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其大门损坏造成了损失1500元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都居住在同村,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谅解,被告是出于救子心切,相信迷信,为此原告应给予谅解,对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邱某某迁坟所花各项费用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相国
代理审判员伍贤畅
人民陪审员蔡德贵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继卫